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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3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邮发字第091B00013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37号令、财政部台财融(二)字第0912001913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1条;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下列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

一、经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共同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受益凭证。

二、上市(柜)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柜)企业原股东及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柜)之承销中股票)及新股权利证书。

第3条 邮政储金投资受益凭证之限额如下:

一、受益凭证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三。

二、个别基金受益凭证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第4条 邮政储金投资上市(柜)股票之限额如下:

一、股票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十。

二、每一发行公司之股票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一及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5条 邮政储金不得投资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但报经交通部洽商财政部核准派任其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者,不在此限。

中华邮政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不得担任被投资上市(柜)股票之公司负责人,但报经交通部洽商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办法施行前,邮政储金投资之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有不符前二项规定者,应拟具调整计画,报请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6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订定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相关内部作业要点,其规定内容包括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则、授权额度、停损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评价方式、投资分析报告、交易纪录文件作成及保管年限等,报经董事会核准后施行。

前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7条 中华邮政公司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应委托证券经纪商或经财政部或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核准办理之金融机构或证券机构进行交易。

第8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委托或信托经财政部或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核准办理之金融机构或证券机构投资上市(柜)股票。前项委托或信托之金融机构或证券机构遴选标准及投资运用作业规定,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9条 中华邮政公司购买封闭型基金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应在台湾证券集中保管公司开户保管。

中华邮政公司购买开放型基金受益凭证,应设置专责单位保管之。

第10条 中华邮政公司持有之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于年度终了决算时,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评价。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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