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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宽企业登记政策提高登记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29 生效日期: 1993-07-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给中外投资者开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开办企业的照前审批。
  (一)国有企业法人的设立,凡国家投资立项的,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国家投资立项的,经筹建单位的上一级法人批准;国有非法人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设立,可由筹建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对于开办国有、集体企业的照前行业专项审批和许可证,除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安全、人身健康和技术密集度较高的行业和项目外,其他的不再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照前审批,也不再实行许可证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实行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外,其他部门规定的照前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注册发照的前置条件。对土地、规划、环保、防火、水电供应等开办企业的外部条件,经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筹建单位不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此类批文。
  (三)股份制、股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集团公司等企业的设立,仍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在国家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国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要求的行业类别进行核定。
  (二)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咨询服务、广告、餐饮、娱乐等第三产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跨行业经营的,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三)国有、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可以从事一次性经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核定经营范围时,不再划分主营、兼营。
  (五)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或变更。

  第四条  关于企业名称。
  (一)凡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根据企业要求不反映行业特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及以上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其名称可以直冠天津市。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以及其他涉外业务的企业,其名称可冠以“中国天津”字词。

  第五条  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除国家和市政府有专项视定的外,其他不予限制。

  第六条  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均可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开办新企业,其投资额占新开办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关于办事时限。
  在规定手续齐备前提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登记事项实行限期办理:
  (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从受理至发照,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对企业申请一次性经营的,五日内办复。
  (三)企业查询名称,当日办结。

  第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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