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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换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 2003-11-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2009037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03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3条 都市计画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换,以属同一都市计画主要计画且位于同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内者为限。

第4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与公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一、都市计画书规定应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开发许可等整体开发方式取得者。

二、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于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同时涂销原设定他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记或有产权纠纷情形者。

四、已兴建临时建筑使用者。但经临时建筑物权利人同意自行拆除腾空,或临时建筑物权利人愿意赠与公有,经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应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无可供交换之国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换;无可供交换之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第6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查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并将其标示、面积、公告现值、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等资料制作成册,于每年三月底前送执行机关。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换:

一、公共设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处分或利用等计画用途。

四、抵税土地。但经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但经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条 执行机关于接获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册后,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适当之交换标的,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公告三十日,并将公告日期、地点登报周知。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换标的之标示、面积及公告现值。

二、交换标的之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

三、受理申请之机关及期间。

四、申请交换应备之文件。

五、其它必要事项。

第一项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变更土地使用分区之必要时,得先循都市计画变更程序整体考量调整后,再办理交换。

第8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单独或联合其它土地所有权人于申请受理期间,检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申请交换:

一、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标示、面积、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

(三)申请交换标的。

(四)其它经执行机关规定之事项。

二、土地所有权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四、其它经执行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之申请交换标的,以一件为限。

依第一项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应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比例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为之。

第9条 执行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其文件不合规定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

第10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办理交换之优先顺位,以下列方式定之:

一、以划设皆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为优先。

二、划设皆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时,以土地总价较高者为优先。

三、部分或全部划设未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时,以土地总价较高者为优先。

四、前二款土地总价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定其优先级。

前项土地总价之计算,以申请交换当期土地公告现值为准。

第11条 执行机关应将办理交换优先顺位结果公告七日,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公有土地管理机关。

执行机关应于前项公告后三十日内,定期会同第一顺位申请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查交换之土地;经勘查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第四条规定情形者,由次一顺位申请人递补之。

第12条 第一顺位申请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于会勘后三十日内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点交事宜。第一顺位申请人未依规定期限配合办理交换事宜者,由次一顺位申请人递补之。

第13条 申请交换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执行机关驳回其申请: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办理补正者。

二、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第四条规定之情形者。

三、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总价低于交换标的者。

四、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配合办理交换事宜者。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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