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20005014号
中华民国92年01月09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药字第092031348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药害救济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药害救济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本署所委托之机关(构)或团体提出救济之申请。该机关(构)或团体于进行调查、完成报告后,再连同证据资料送交行政院卫生署药害救济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
审议委员会受理药害救济案件后,应于收受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定;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3条 审议委员会审议药害救济申请案件,于审议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请二至四位相关之医学或药学专家,或委请国内外医学中心或学术机构进行初审。
审议委员会审议申请案件,由一至二位相关之医学或药学审议委员先行审查后,始召开审议会审议之。案件经初审者,审议时应考量初审意见,并得请初审之专家列席说明。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结果,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函复申请人。
第4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审议案件,认为资料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补正,或有需要申请人提出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者,由主管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关(构)、团体通知申请人,于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所补正资料不完备者,得为不符救济要件之审定。
前项通知,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得于补正期间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期间不得逾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5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审议案件,认为有对受害对象复检或访查之必要时,得指定医疗机构或医师予以复检,或指派专人进行访查。受害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6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审议案件,认为有对相关医疗机构调阅病历等资料或访查之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之。
第7条 审议结果符合救济要件者,依药害救济给付标准核定给付金额。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