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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对原有住房资金转化的基础上,拓宽渠道,扩大融通;
  集中管理,专项使用;多存多贷,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实现良性循环促进住房建设。
  第三条 住房资金的内容:
  住房资金系指城市(镇)、单位和个人专项用于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
  (五)由国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向银行借用的信贷资金和再抵押贷款,政策性购房保险的赔款准备金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
  (三)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住房资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提出用于住房建设的部分。
  (五)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住房基金。提取比例:年人均留利800元以上(含800元)的按10%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含500元)~800元的按5%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以下的不提取住房基金。
  (六)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
  (七)组织集资建房筹集的资金。
  (八)在国家预算和成本中列支的资金。
  (九)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公积金本息的提取、转移,以及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二)单位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住房、私房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四)专项建房贷款。
  (五)为住房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贷款。
  第七条 城市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安排使用。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的住房基金由各单位安排使用。住房基金要与其他资金分帐核算,开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九条 住房资金使用的分配与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旧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增值资本金。
  (二)财政投资新建的住房和公有旧住房出售后回收的资金和从职工出售部分产权住房价款中按产权比例回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新建住房建设拨款或贷款。
  (三)住房基金全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建房、购房、维修住房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以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费用开支,区、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费和支付银行手续费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后,因建房、购房、私房大修需要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报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到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建房或购房计划和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具备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四)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并已存足30%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三)有单位担保。
  第十三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范围内核定。对职工居住水平较低的单位,贷款额度最多不超过120%。
  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建房造价或购房价款的70%。
  第十四条 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
  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不同的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的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的滚动增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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