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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条 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其职责是:管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办理共用部位维修事宜;收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等。


    第九条 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对售后房屋应做好维修服务。组织设立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便民服务,做到维修及时,取费合理。


    第十条 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可接受委托,对售后房屋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要公开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质量标准,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推动售后房屋的维修,负责对各管房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和监督各管房组织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发生争议时,应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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