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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5 生效日期: 2003-01-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4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管制核子反应器设施,确保公众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反应器:指装填有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

二、核子反应器设施:指核子反应器与其相关附属厂房及设备。

三、研究用核子反应器:以教学、研究或实验为主要任务之核子反应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应器设施计画性停止运转达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应器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为使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六、经营者: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核子反应器设施者。

七、禁制区:指紧接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地区,可确保在其边界上之人于核子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所接受之辐射剂量小于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区:指紧接禁制区之地区,可确保在其边界上之人于核子事故发生后,所接受之辐射剂量小于主管机关规定之限值者。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4条 经营者应按核子事故发生时可能导致民众接受辐射剂量之程度,拟订计画,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划定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经行政院核定后,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实施,并由各该政府于公告后二个月内会同经营者分别设立界桩;其变更程序,亦同。设立界桩之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经营者对禁制区内之土地,除公路、铁路、水路外,应取得使用权。禁制区内,禁止与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维护或保安无关之人员居住及影响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之活动。

核子反应器设施选择厂址时,其地点除低密度人口区半径大小须适当外,与二万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区之距离,至少应为低密度人口区半径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区,得供民众居住。但在该区内新设学校、工厂、监狱、医院、长期照护机构、老人养护及安养机构,应先参照当地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画研提配合方案,报请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通过后,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为之。

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之划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厂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与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设备与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保护及生态保育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主管机关收到前项申请案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六十日。个人、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供参考意见。

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审核其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及系统功能试验合格,不得装填核子燃料。装填核子燃料后,非经主管机关审核其功率试验合格,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前项运转执照之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须继续运转者,经营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发执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其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设计、兴建及运转,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设计准则及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之规定。

第8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因换装核子燃料、机组大修或异常事件停止运转,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管制其再起动。

第9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正式运转后,每十年至少应作一次整体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10条 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提出有关运转、辐射安全、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立即通报、放射性废弃物产生纪录及其它经指定之报告;其中异常事件报告及立即通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未领有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应器。但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学校学生或接受运转训练之人员,在持照运转人员现场指导及负责下,为训练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应器。

二、接受运转训练人员通过主管机关之测试后,在持照运转人员现场指导及负责下,为见习拟任职务而操作核子反应器。

前项执照,由经营者报请主管机关测验及格并见习合格后,核发之。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怠忽职责时,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吊扣其执照三个月至十八个月;其有重大违规情事者,得废止其执照。

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核发、换发、补发、吊扣、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经营者应定期办理所属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健康检查,身心状况不适宜继续担任运转工作者,应停止之;必要时,主管机关亦得令经营者予以停止。

前项停止运转工作人员,经取具医师证明身心状况已回复适于担任运转工作,且经再训练符合规定者,得继续担任运转工作;其经主管机关令经营者予以停止者,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一项健康检查之实施及前项医师证明之取具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项时,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重要安全事项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对于不合规定或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或采行其它必要措施;其情节重大、未于期限内改善或采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废止其执照或限载运转。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有紧急情况时,得以口头先为处分,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为确保核子反应器设施之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确实符合核能安全之要求,经营者应聘请监查机构担任监查工作。

前项监查工作之范围及监查机构之认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所使用之核能级产品,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采用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检证合格之产品。

前项检证条件、技术及机构认可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核子反应器之输入、输出、迁移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18条 依本法所核发执照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申请变更登记。

第19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或其执照及执照所赋予之权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转让、租借、信托、设定质权或抵押权。

第20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热功率于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前项一定限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应采取拆除之方式,并在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完成。

前项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设备、结构及物质为范围。

第22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其拆除后之厂址辐射剂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第23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经营者应检附除役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除役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除役作业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安全。

二、对环境保护及生态保育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三、辐射防护作业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于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除役之执行。

前项之除役计画,经营者应于核子反应器设施预定永久停止运转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应器设施于运转执照有效期间内,因故不继续运转时,经营者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三年内,提出除役计画。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许可之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役,经营者应检附停役计画,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役申请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停役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同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前条第三项规定。

第25条 经营者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除役许可后,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除役计画执行。

除役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其变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项,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重要管制事项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期间之管制,准用第十四条规定。

第27条 主管机关核发除役许可后,得视情况会商内政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解除或变更禁制区及低密度人口区。

第28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除役计画执行完成后六个月内,经营者应检附除役后之厂址环境辐射侦测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

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或限载运转: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填核子燃料或运转。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领有合格执照人员操作或无执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应器。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有危害公众健康与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且情节重大、未于期限内改善或采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机关前项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0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厂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勒令停工后,擅自复工,或届期未拆除设施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强制拆除后,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31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或前条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32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完成除役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年处罚。

第33条 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期限提出除役计画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提出计画;届期未提出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或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之全部或一部或废止其执照: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设计准则之规定。

二、未依第九条规定作整体安全评估,并报主管机关审核。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36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或要求检送资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检查。

第37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所定核子反应器设施品质保证准则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停止现场作业、运转、限载运转或废止其执照。但情节轻微者,应先限期令其改善。

第3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提出报告、纪录或记载不实。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变更登记。

第39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0条 经依本法规定废止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执照。

第4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受理申请及核发执照,得收取检查费、审查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对促进核子反应器设施安全之技术及实务有杰出贡献者,得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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