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省委办发[2000]64号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18日
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中央两个《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省、地(市、州)、县(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地(市、州)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本级的党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企业及其他公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的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因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发生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审计机关对党政机关干部、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或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政府人事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对各地(市、州)、县(市、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届省委、省政府管理的干部,由省审计厅负责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属地(市、州)委、政府(行署)管理的干部,由地(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属县(市、区)委、政府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指定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对部分事业、企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对地(市、州)、县(市、区)审计处(局)长的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进行。
第九条 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直属、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并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程序按照《审计法》和中央两个《暂行规定》执行。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者所在部门、单位或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者本人。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者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被审计者任期内各年度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企业应当提供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状况报告等,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情况。
被审计者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财务收支或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在实施审计之日起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事项
对党政领导干部审计的主要事项:
(一)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党政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对企业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事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完成情况;
(六)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的基础上,分清被审计者本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或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查清领导者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者所在部门、单位、企业及本人的意见。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者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等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必须提出建议,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意见作为对其提拔、调任、免职、辞职、退休、解聘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落实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特别是对提拔使用的干部,必须坚持先审计后使用,以保证审计质量和审计效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采用离任审计和届中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规定收取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承办企业(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由被审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各级党委或政府领导召集,也可委托纪委、审计部门的负责同志召集,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分管领导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其他部门派联络员。联席会议的职责是,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组织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的意见》及实施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