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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A章:地租(评估及征收)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15章第34条)

[1997年6月6日]

(本为1997年第29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格证明书”(certificateofcompliance)就属租契标的之土地而言,指由地政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人所签署,并证明根据该租契施加于有关承租人及其继承人及受让人的所有积极性义务已在令地政署长或该名获授权的人满意的程度上获遵从的文书;

“物业单位”(tenement)指本条例第2条所指并包含在任何租出的土地内的物业单位;

“重新发展项目”(redevelopment)就属租契标的之土地而言,指该土地经先前发展后的发展项目;

“建筑物”(building)包括建筑物的一部分;

“建筑许可证”(buildinglicence)就属租契标的之土地而言,指政府根据或凭借该租契批出并准许一座或多于一座建筑物建于该土地上的许可证;

“租出的土地”(leasedland)指根据适用租契租出的土地,并包括该土地的部分;

“发展项目”(development)就属租契标的之土地而言,指在该土地根据租契租出后的任何时间建造全部或部分座落于该土地上的新建筑物;

“让与权的限制”(restrictiononalienation)指一项载于租契内的条件,该条件限制有关承租人及其继承人及受让人,除获得地政署长书面同意并按照该租契的规定外,不得在租契的条件获遵从前,藉协议、转让、租契、按揭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属租契标的之土地让与。

第2条 租出的土地在发展前的应课差饷租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根据适用租契租出的土地在适用租契的年期开始后未获发展,则该租出的土地在其任何部分获发展前的任何时间的应课差饷租值,须犹如该租出的土地是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须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一样确定。

第3条 已部分发展的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根据适用租契租出的土地在适用租契的年期开始后只有一部分而非整体获得发展,则估价署长可─

(a)就该租出的土地的已发展部分作出临时估价;及

(b)确定该租出的土地的未发展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部分是第2条适用的土地一样。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述的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须为下述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

(a)就该租出的土地的已发展部分而依据一项根据第(1)(a)款作出的临时估价所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b)就该租出的土地的未发展部分而根据第(1)(b)款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3)如本条具有将任何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减至低于在假若没有根据第(1)(a)款作出临时估价的情况下的应课差饷租值的作用,则本条不适用于该租出的土地,但如估价署长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决定采纳较低的应课差饷租值,则属例外。

第4条 租出的土地在重新发展前的应课差饷租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根据适用租契租出的土地在适用租契的年期开始后已获发展但属该发展项目标的之建筑物已被拆卸,则该租出的土地在其任何部分获重新发展前的任何时间的应课差饷租值,须为该建筑物在紧接其拆卸前包含的所有物业单位的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

(2)为施行第(1)款,某物业单位的最后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a)如属地租登记册内载有属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情况,则为该应课差饷租值;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i)除第(ii)及(iii)节另有规定外,为估价册内最后属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ii)除第(iii)节另有规定外,如该物业单位在紧接拆卸前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获豁免评估差饷,则为该物业单位在紧接拆卸前假若根据该条例须评估差饷则估价署长当时会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iii)如该物业单位在紧接拆卸前部分包含在第(1)款提述的租出的土地内,则为该物业单位在紧接拆卸前假若属本条例第9条适用的物业单位则会根据该条所述方式分摊的第(i)或(ii)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应课差饷租值。

第5条 已部分重新发展的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根据适用租契租出的土地在适用租契的年期开始后已获发展但属该发展项目标的之建筑物已被拆卸,而该租出的土地在该项拆卸后只有一部分而非整体获得重新发展,则估价署长可─

(a)就该租出的土地的已重新发展部分作出临时估价;及

(b)确定该租出的土地的未重新发展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部分是第4(1)条适用的土地一样。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述的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须为下述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

(a)就该租出的土地的已重新发展部分而依据一项根据第(1)(a)款作出的临时估价所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b)就该租出的土地的未重新发展部分而根据第(1)(b)款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3)如本条具有将任何租出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减至低于在假若没有根据第(1)(a)款作出临时估价的情况下的应课差饷租值的作用,则本条不适用于该租出的土地,但如估价署长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决定采纳较低的应课差饷租值,则属例外。

第6条 删除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

(a)符合以下说明的租出的土地─

(i)其应课差饷租值在第2或3条中有所规定;及

(ii)其上有已完成的发展项目;

(b)符合以下说明的租出的土地─

(i)其应课差饷租值在第4或5条中有所规定;及

(ii)其上有已完成的重新发展项目。

(2)就本条适用的租出的土地而作出的删除的生效日期─

(a)在该租出的土地所包含的每个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是相同的情况下,则为该日期;

(b)在该租出的土地所包含的每个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并非是相同但第8条就上述的每个物业单位指明同一文件的情况下,则为该文件的发出日期起计第100日;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估价署长决定的日期。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第7条 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物业单位而作出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为以下日期─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该物业单位将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情况下,该生效日期为第8条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的发出日期起计第90日;或

(b)在该物业单位包含在第8(1)(a)条适用的建筑物内并在该条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发出前已被首次占用的情况下,该生效日期则为该物业单位被首次占用的日期。

(2)如属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但并非第(1)(a)或(b)款所指的物业单位,则就其作出的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为─

(a)自第8条就该物业单位指明的文件的发出日期起计第180日;或

(b)该物业单位被首次占用的日期,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第8条 与删除及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的决定有关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第6及7条的施行而指明的文件─

(a)就已获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第4或5条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的物业单位而言,为地政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人所签署并述明以下事项的合格证明书、文件或文书─

(i)载于建筑许可证或租契的条件,包括与兴建建筑物有关的条件(如有的话),已获遵从;或

(ii)地政署长或该名获授权的人不反对该建筑物被占用;

(b)就香港房屋委员会或其代表所建造作为完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物业单位出售的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的物业单位而言,为房屋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人所签署并证明该建筑物已经建成的文书;

(c)就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的物业单位((a)及(b)段提述的任何物业单位除外)而言,如该建筑物所建于的土地的租契载有一项让与权的限制,则为以下文件─

(i)由地政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人所签署,并同意将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中包括该物业单位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部分出租或同意将该建筑物所建于的土地的权益转让的同意书;或

(ii)关乎该建筑物所建于的土地的合格证明书,其中以最先发出者为准;

(d)就新落成建筑物所包含的物业单位((a)至(c)段提述的任何物业单位除外)而言,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如就该物业单位有多于一张该等许可证发出则为其中最先发出的许可证。

(2)(a)第(1)(c)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于该款提述的物业单位─

(i)该款提述的同意书是先于关乎该物业单位的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而发出的;或

(ii)该同意书或该款提述的合格证明书是于该建筑物所包含的任何物业单位被首次占用后方行发出的。

(b)凡第(1)(c)款凭借(a)段而不适用于任何物业单位,为第6及7条的施行而指明的文件即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或临时占用许可证,如就该物业单位有多于一张该等许可证发出则为其中最先发出的许可证。

第9条 有关祖或堂的成员的证明书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有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租出的土地的祖或堂须─

(a)在每年的4月1日或之前向地政署长呈交一份确认该祖或堂的各成员均为原居村民的证明书;及

(b)在地政署长向该祖或堂提出要求起计1个月内呈交一份该祖或堂的成员名单。

(2)持有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租出的土地的祖或堂,须于收纳任何并非原居村民的人为该祖或堂的成员起计1个月内向地政署长作书面报告。

第10条 由独立拥有的处所组成的物业单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2个或多于2个的处所作为单一物业单位估价,则就该单一物业单位所须缴交的地租可向以下的人要求缴交─

(a)如该单一物业单位的占用人是唯一的占用人,则为该占用人;

(b)该等处所的任何一名拥有人或占用人;或

(c)包含该等处所的租出的土地的承租人,如有多于一名承租人则为其中任何一名承租人。

(2)有法律责任就第(1)款所指的单一物业单位缴交地租的人,可向估价署长申请就适用于该单一物业单位所包含的任何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作出分摊。

(3)估价署长在接获第(2)款所指的申请后,可将第(1)款所指单一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4)估价署长在根据第(3)款作出分摊起计一段合理时间内,须以指明表格向申请人送达分摊通知。

第11条 地租的征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估价署长可征收就物业单位所须缴交的地租。

(2)估价署长可将根据本条例在任何期间须就某物业单位缴交的款额下调计至元的整数位,并将地租的款额与所要求缴交的款额之间的差额结转入下一期间。

(3)结转入某期间的差额须作为地租而缴交,并须附加于须就该期间缴交的地租之上。

(4)(a)在符合乎(b)段的规定下,估价署长可在就某物业单位所须缴交的任何差饷而发出的征款通知书,要求缴交须就该物业单位缴交的任何地租。

(b)如就某物业单位须缴交的任何地租及差饷根据(a)段而在同一征款通知书要求缴交,则在该征款通知书上须分别列明就该物业单位须缴交的地租及差饷的款额。

(5)(a)凡任何征款通知书要求缴交就某物业单位所须缴交的任何地租及差饷,而估价署长就该征款通知书已收的款额多于或少于就该物业单位所须缴交的地租及差饷的款额总和,则估价署长可酌情分摊已收的款额,但如缴款人另有特别指示,则属例外。

(b)接纳或收取在征款通知书要求缴交的地租款额的任何部分的付款,不构成估价署长对未缴部分的宽免。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超过最低应课差饷租值,则就其所须缴交的地租须─

(a)以按季预先缴交的方式在每季第一个月向估价署长缴交,或按估价署长所决定的其他频密次数向估价署长缴交;及

(b)在估价署长在宪报公告或(如没有该宪报公告)征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该公告或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方式在该公告或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地点缴交。

(7)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最低应课差饷租值,则就其所须缴交的地租,在估价署长要求缴交的情况下,须在估价署长在宪报公告或(如没有该宪报公告)征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该公告或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方式在该公告或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地点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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