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中社字第091008278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内政部台内中社字第091008278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储蓄互助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之对象,为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资金取得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而以自然人或中华民国储蓄互助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名义登记之登记有案之储蓄互助社。 第3条 储蓄互助社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得检附下列文件,送协会审查: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证明以自有资金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文件。 三、储蓄互助社登记证影本。 四、前一年度决算报告书。 五、土地、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 六、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印鉴证明。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4条 前条第二款文件系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买卖契约(卖渡书):记载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为储蓄互助社名义购买。 二、社员大会会议纪录:记载决议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会议纪录。 三、帐簿及报表:记载购买该土地、建筑改良物之经费支出,及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 四、协会同意书:以协会名义登记者,由协会出具更名同意书。 五、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切结书:载明该土地、建筑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为储蓄互助社所有。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文件。 第5条 协会就审查合格之案件,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证明书(如附件二)。 储蓄互助社得持前项证明书向该管地政事务所申请更名登记。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