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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建筑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3 生效日期: 2002-12-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法规字第091072961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107296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实施建筑管理,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称现有巷道,其范围如下:

一、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

二、私设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之同意书者。

三、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经依法完成土地移转登记手续者。

四、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经本府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须于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情事,继续和平通行达二十年,且为不特定公众通行所必要者。

第3条 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

一、工程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

二、建筑物之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且檐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农业发展条例及相关法令规定,准予兴建非集村方式之自用农舍者。

四、鸟舍、凉棚、容量二公吨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广告牌、广播塔或烟囱或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围墙、驳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筑师监造:

一、总楼地板面积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之竹木造建筑物,或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三楼以下无附建地下室之加强砖造建筑物,且其高度在十公尺、梁跨度在六公尺、肱(悬)臂梁跨度在二公尺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二、杂项工作物之承载物顶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载重量二公吨以下者。

前二项之建筑物分次申请执照时,其金额、面积、高度、跨度、容量及重量等数额应合并计算。

第一项第一款工程造价之一定金额及其估算标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4条 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应检附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系指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起造人为非土地所有权人者,并应检附之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第5条 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应检附之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其种类及制作规定如下:

一、工程图样:

(一)基地位置图:载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或区域计画土地使用编定及比例尺。

(二)地盘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号及境界线、建筑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及宽度、建筑物之配置。

(三)配置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筑物之层数、构造及其它情况、申请建筑物之位置、骑楼、防火间隔、空地、基地标高、排水系统及各排水方向。

(四)各层平面图及屋顶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并标示新旧沟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筑物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并注明碰撞间隔。

(六)剖面图:注明建筑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层结构平面图。

(八)结构详图:载明各部断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结构计算书业巳载明断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结构详图得于放样前,补送本府备查。

(九)设备图:载明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主要设备之配置。

二、结构、应力计算书。

三、地基调查报告书: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规定。

四、建筑线指定图。

五、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六、起造人委托建筑师申请建筑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七、申请兴建自用农舍者,应检附无自用农舍证明书。

八、增建者,应检附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九、办理空地套绘所需之地籍套绘图。

一○、本法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前项第一款第九目设备图,其相关电力、电信、给水及污水等设计之许可文件,得于放样前补送本府备查。

依第一项第二款应检附结构、应力计算书之建筑物,其标准及种类如下:

一、四层以上建筑物者,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二、三层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梁跨度超过五公尺者,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三、二层以下且跨度超过六公尺之钢筋混凝土梁,应检附该混凝土梁之应力计算书。

四、跨度超过十二公尺之钢架构造,应检附钢架应力计算书。

第6条 起造人申请杂项执照,应检附之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杂项工作物位于山坡地者,应检附地下探勘资料。

第7条 起造人申请建筑执照,其原有合法房屋位于非都市土地及实施都市计画范围内农业区及保护区,且面临巷道者,免附该巷道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第8条 建筑物之排水沟渠与出水方向应配合该地区之排水系统设计。必要时,本府得于核发建造执照时,规定沟渠构造、规格及型式。

第9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因防免紧急危险之必要,须实时变更设计者,起造人得于施工后七日内补行变更申请。

第10条 申请拆除执照者,应检附建筑物之位置图、平面图及立面图。

第11条 现有巷道之改道或废止,应向本府申请。其应检附书图、文件之种类及制作规定如下:

一、申请书。

二、拟认定位置现况图:应实地测量并标明道路宽度,其比例尺不小于六百分之一。

三、申请日前一个月内地籍图、土地登记簿及建物誊本之正本。

四、现况照片。

五、同意书。

前项第五款之同意书,于废止,应取得该废止巷道及临接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之同意;于改道,并应取得新设巷道土地所有权人供公众通行及变更地目为道,或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之同意。

本府应将现有巷道改道或废止之公告、都市计画位置图、地籍套绘图及实测现况图于本府、乡(镇市)公所及该巷道两端公开展览三十天,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见,由本府参考审议。

本府就现有巷道改道或废止之申请,于必要时得举行听证。

第12条 起造人申请建筑执照,其基地面临计画道路、市区道路、公路、现有巷道或广场者,应向本府申请指定建筑线。

第13条 申请指定建筑线,应检附书图、文件之种类及制作规定如下:

一、申请书。

二、基地位置图:应依现行都市计画图之比例尺描绘并着色,简明标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机关学校或其它明显建筑物之相关位置。

三、实测现况图:应就测绘范围之实测成果,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制作,并标明地形、邻近现有建筑物、道路及沟渠。

四、地籍套绘图:应依实测现况图之比例尺描绘一个街廓以上,并标明建筑基地之地段、地号、方位、基地范围及着色标明邻近之各种公共设施、道路之宽度。

五、地籍图誊本:申请日前八个月内之正本。

六、基地现况照片:包括基地四周全景照片。

前项第二款测绘范围应及于申请基地四周二十五公尺以上。基地邻接计画道路者,测绘范围为计画道路对侧境界线再加十公尺。

前项第二款标明事项,基地邻接计画道路者,应标示相关都市计画桩位与计画道路、申请基地、邻近地形、地物之关系位置;基地邻接现有巷道者,应标示每二十公尺测设一点之现有巷道中心位置、境界线及其与计画道路、申请基地、邻近地形、地物之关系位置,并标明巷弄名称、门牌号码及照片拍摄之位置、方向。

申请指定建筑线之收费标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14条 实施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其正面临接宽度二公尺以上之现有巷道者,应以巷道中心线为准,两旁均等退让合计达下列标准之边界线为建筑线:

一、单向出口巷道长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或双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且其宽度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

二、巷道长度超过前款规定者,六公尺。

三、位于工业区者,八公尺。

因地形、地物或其它特殊情形,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标准为建筑线之指定显有困难者,其退让标准得各减为三公尺或四公尺以上。

合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巷道长度之现有巷道,其宽度大于退让标准者,应依原有宽度指定建筑线。

建筑基地与都市计画道路间夹有具公用地役关系之现有巷道,得以现有巷道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

第15条 前条第一项现有巷道之宽度,为路面两侧间之距离。但路面外设置有人行步道、沟渠或其它公共设施者,为该公共设施外缘间或与路面侧面间之距离;现有巷道之长度为现有巷道与连接之计画道路间之距离;现有巷道中心线为现有巷道宽度之各中心点连成之线。

第16条 建筑基地正面临接计画道路,侧面或背面临接现有巷道者,申请指定建筑线时,应并申请指定该巷道之边界线。

依前项指定巷道之边界线而退让之土地,得计入法定空地。

第17条 建筑基地两侧面临道路者,应以圆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让,其退让标准依附表之规定。

依前项以圆弧方式退让者,其截角长度即为该弧之切线长。

第18条 建筑期限依下列标准,并加计三个月计算。但建筑物因构造特殊、施工困难、工程钜大或情形特殊,显未能于建筑期限内完工者,本府于核定时,得酌予增加:

一、地下层每层四个月。

二、地面各楼层每层二个月。

三、杂项工作物三个月。前项建筑期限,自开工之日起算。

因天灾或其它不应归责于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筑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数不计入建筑期限。

第19条 建筑物施工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概要。

二、监造计画。

三、施工品质管制计画。

四、安全卫生计画。

五、剩余土石方处理计画。

六、施工防救灾计画。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计画,得于放样勘验前,送本府备查。

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本府得简化施工计画书之内容。

第20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之开工,系指建筑基地实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桩及从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仅搭建工寮或设围篱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建筑工程除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者外,必须勘验部分及其实施,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物放样后,挖掘基础土方前,办理放样勘验。

二、基础土方挖掘后,浇置混凝土前,其为钢筋混凝土构造者,须配筋完毕,如有基桩者,须完成基桩施工,办理基础勘验。

三、钢筋混凝土构造及加强砖造者,各层楼地板或屋顶配筋完毕,浇置混凝土前,办理配筋勘验。

四、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者,各层钢骨组立完成配筋完毕,浇置混凝土前,办理钢骨钢筋勘验。

五、钢骨构造者,各层钢骨结构组立完成防火覆盖前,办理钢骨勘验。

六、屋架竖立后盖屋面前,办理屋架勘验。

前项勘验之项目,应包括建筑物位置、主要构造尺寸、公共交通、卫生及安全措施。

放样勘验及基础勘验,有关建筑物位置之量测,临接建筑线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筑线为准;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机关鉴定之界址为准。

勘验报告书及相关文件,应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查核签章后,于各施工阶段前送达本府,次日方得继续施工。但有紧急施工之必要者,监造人或承造人得监督先行施工,并于三日内向本府补正。

勘验应制作勘验纪录,记载时间、地点、勘验过程与结果,并由承造人、监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签名或盖章。

勘验纪录应与建筑执照申请书件及工程图说一并保存至该建筑物拆除或损毁为止。

第22条 承造人应备置建筑执照、工程图样及说明书于施工场所。

第23条 建筑基地面临道路,于施工时须使用道路者,应由承造人填具申请书,检附使用范围图及道路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向本府申请核定。

前项使用范围之宽度如下:

一、道路宽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宽度超过四公尺未达六公尺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一公尺。

三、道路宽度六公尺以上未达十二公尺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一公尺半。

四、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二公尺。

使用道路应依核准使用之范围设置安全围篱;使用人行道者,应在安全围篱外设置有顶盖之行人安全走廊。

第24条 申请核发使用执照时,起造人或承造人应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修复损坏之道路、沟渠、路灯、都市计画桩等公共设施或公有建筑物。

二、补植损毁之行道树。

三、铺设完成私设通路之路面。

四、拆除安全措施设置之设施、工寮、样品屋及旧有建筑物,并清理一切废弃物及疏通水沟。

第25条 竣工建筑物与核定建筑图样之容许误差标准依下列各款之规定。但临接骑楼线或指定墙面线部分,其误差不得超过五公分:

一、建筑物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者。

二、各楼层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三、各楼地板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者。

四、其它部分尺寸误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第26条 本法第七十条所称建筑物主要设备,系指下列各项:

一、消防设备。

二、避雷设备。

三、污水处理设备。

四、升降设备。

五、防空避难设备。

六、附设停车空间之设备。

第27条 申请使用执照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各向立面、屋顶、法定空地、防火间隔、天井、停车空间、挡土墙等之建筑物竣工照片。

二、新建者,应检附门牌证明。

三、本府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第28条 建筑物在适用本法前或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建筑完成者,其所有权人向本府申请核发使用执照时,应检附下列文件,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线指定证明文件。

三、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图、地盘图、配置图、建筑物之平面图、立面图。

五、具公信力鉴定单位出具之安全鉴定报告书。

六、房屋完成日期证明文件。

七、本府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前项使用执照之核发,不受现行都市计画法及相关法令有关建蔽率及高度规定之限制。

第29条 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领有建造执照而未取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得向本府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建造执照及核准之设计图说。

三、施工中有办理中间勘验者,其勘验纪录;未办理者,检附公信力鉴定单位出具之安全鉴定报告书。

四、同时变更起造人名义者,应检附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五、房屋完工日期证明文件。

六、本府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第30条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核发使用执照者,应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之规定。

第31条 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由起造人叙明理由,向本府申请不适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复必要者,应提出修复工程计画,先申请古迹主管机关许可。

二、候车亭、电话亭、警察岗亭及地面下之建筑物,于市区道路范围内建造者,其工程计画应先申请市区道路管理机关许可。

三、海港、码头、铁路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杂项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计画应先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四、临时性之建筑物竣工,经申报查验合格者,核定其使用期限,发给临时使用执照。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筑物,如不适用本法全部之规定者,起造人应将工程图样、说明书及建筑期限报本府备查。

因兴办公共设施,在拆除合法建筑物之建筑基地内改建或增建者,其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3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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