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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0 生效日期: 2003-07-10
发布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2003]135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规范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各级国税机关税收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各级国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2.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3.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4.规范性文件的会签制度、清理制度、备查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涉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6.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国税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是否得到纠正;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是否得到纠正;
  3.地方人大、政府法制部门督察、督办的有关问题是否得到落实;
  (四)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税收执法问题。


    第七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项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负责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两种形式。下级税务机关要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局的执法检查计划,并自行安排时间和进度,针对税收执法中的薄弱环节和不同时期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日常性的执法检查。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三章 执法检查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税收执法检查领导小组,领导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含本级)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为:
  (一)制(修)定本单位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根据上级机关工作安排和本局执法情况,制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
  (三)监督和指导下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单位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的部署,组织落实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执法检查工作;
  (六)根据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向,布置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七)负责国家税务总局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本级有关部门转办、公民举报的专案执法检查工作;
  (八)做好本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向上级机关的报送备案备查工作;
  (九)负责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工作;
  (十)落实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配备或抽调业务素质好、独立工作能力强的税收专业人员承担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并填制《税收执法检查申请审批表》,由所在国税机关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六条 开展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可由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从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中抽调人员,报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主要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了解被检查单位执法的基本情况,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实施执法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五)发现问题时,经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前,应提前1日向被调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调查通知书》,并根据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制作《税收执法检查调查工作底稿》;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时,发现存在问题的,要了解起草文件的原由,查看有关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取得第一手资料。在对涉税文件调查取证时,要收集文件原件。


    第二十二条 查阅收发文簿时,发现地方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有超越权限制定涉税法规、制度、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被检查单位转发执行的,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收集证据资料。被检查单位未转发、也未提出更正建议和向上级机关报告的,要取得发文机关的原件,进一步了解情况,在《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中,记载清楚当时的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三条 查出被检查单位有使用不规范执法文书的,要调取或收集部分原件,并了解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取得违规涉税文件和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及税收执法卷宗资料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签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制定的制度、办法等涉税文件未遵守上报备案备查制度的,要查明原因,除在《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中记录外,还要收集文件两份,一份装入执法检查卷宗,一份作为备查。


    第二十六条 向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并有专人记录,制作《税收执法检查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将《税收执法检查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税收执法行为的调查,要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有关违反规定情况的,应写明违规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情节,查明违规原因,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并提出检查组的意见;被检查单位或相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检查情况,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若无异议,应在《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中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盖章;若有异议,需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需要到财政、海关、工商、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需持有《税务检查证》和其它有关证明。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后,应当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应就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并在《被检查单位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填写《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四)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
  (五)指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六)检查组的处理意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取证材料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执法检查结束后3日内提交给执法检查机构。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机构收到检查组的《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规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齐全等情况,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增补,也可以通知检查人员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资料收集齐全后,执法检查机构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对违规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填制《税收执法检查审理报告》,报本级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审批,制作《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检查出税收执法违规情节较严重、需要提交集体研究的,应提交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进行集体研究、审批,填制《税收执法检查审理报告》,制作《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进行集体研究时,要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制发:
  (一)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国税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制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国税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送达《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以送达当天的日期为准。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国税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包括地方人大、政府法制部门等)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下级国税机关在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的同时,抄报上级国税机关;
  (二)属于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要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属于混淆入库级次的,要将调库凭证影印件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四)属于具体执法行为过错的,要将纠正和撤销具体执法行为情况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五)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四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未按《税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务人员违纪行为,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四十四条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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