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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内部人员从事期货交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7 生效日期: 2003-10-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2]期商会字第092000062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92)期商会字第092000062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七字第0920149728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本管理办法依据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之内部人员系指期货经理事业之负责人、业务员及其它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暨其配偶。

第3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将本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纳入作为公司聘雇契约之一部分,从业人员或其配偶如违反本办法时,该从业人员可能遭受期货经理事业之警告、惩戒或解雇处分。若同时违反法律或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之相关规定时,亦将遭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诉追或处分。

第4条 内部人员不可利用所获得之未公开、具价格敏感性之相关信息从事期货相关交易,包括内部人员直接或间接获得客户对某种期货交易已下单或将要下单买卖之信息。

第5条 从业人员于到职日起十日内应依本公会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A)申报本人及配偶帐户内之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名称及数量。

第6条 从业人员于在职期间应依本公会所制定之制式表格(如附件B)每月十日前汇总申报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帐户内之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部位之每一笔交易事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日期等资料。

期货经理事业于必要时,可要求该人员出具由所开户之期货商及证券商所开立之交易证明。

第7条 从业人员如出具承诺(承诺书如附件C),本人及其配偶帐户除冲销到职前持有之期货交易部位外,不于在职期间买卖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从事期货交易者,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8条 从业人员或其配偶从事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前,该从业人员应事先以书面(如附件D)报经所属部门主管核准。

前项核准限申请之当日有效,超过时应另行报经核准。

各部门主管之本人及其配偶帐户交易,应经总经理予以核准或查核。

第9条 内部人员之任何交易,皆应将客户之利益列为优先之地位。所属部门主管如认为其与客户之利益有冲突之虞而不适当时,应不予核准。

第10条 从业人员或其配偶从事股票选择权标的股票及期货交易时,如拟交易与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相同之标的,该从业人员须事先报经督察主管或其它高阶管理阶层,检视其是否符合客户之利益。

第11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总从业人员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申报之资料,向本公会申报。

第12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从业人员或其配偶有违反本办法之行为者,期货经理事业应依情节轻重对该从业人员为警告、记过、降职、停职、减薪或解职处分,并作成检讨报告查报本公会。

期货经理事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者,本公会除视违反之情节,依本公会会员自律公约之规定议处外,如情节重大者,并将陈报证期会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证期会备查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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