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废字第091009115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100911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一、从事再利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再利用或许可再利用之废弃物(以下简称公告或许可再利用废弃物)者,应依该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许可文件内容办理;未依该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许可文件内容办理者,以违反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则同时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罚。
二、从事再利用非属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再利用之废弃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再利用许可(以下简称非公告及许可再利用废弃物)者,应取得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清理机构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未依前揭规定取得许可文件者,以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则同时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罚。
三、清除公告或许可再利用废弃物者,应符合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违反者,以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行政罚。清除者任意弃置公告或许可再利用废弃物、非公告及许可再利用废弃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许可再利用废弃物未取得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清理机构许可文件或未依许可文件内容清除废弃物者,以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行政罚。前述违规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则同时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罚。
四、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环署废字第○九一○○二三三八一号函自本原则实施日起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