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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3 生效日期: 2004-09-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鲁政办发[2004]7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制定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建设平安山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山东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而自愿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次性补助经费的标准,分别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就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政府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列入预算,省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3年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就业服务。
  (三)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机关在招考国家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服役期可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各级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的,本人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院校和成人高等院校的,可凭《士兵退出现役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或本人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到当地招生部门报名。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专科学历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专升本”、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和录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被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后,按规定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四、个体经营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九)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一)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办发[2004]10号文件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可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设区的市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办发[2004]10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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