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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5章:教育奖学基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教育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55年12月23日]

  (本为1955年第6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奖学基金条例》。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8/02/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资本”(general capital) 指第3(2)(a)条所述的款项及资产,和根据第14(2)(a)条而成为该等款项及资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一般储备金”(General Reserve Fund) 指关于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常任秘书长”(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原有价值”(original value) 指任何奖学金于首天为受托人管理时的价值;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由第3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

  “登记册”(Register) 指第8条所提述的奖学金登记册;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独立资本”(separate capital) 指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独立储备金”(Separate Reserve Fund) 指就登记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而成立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1956年4月1日。 (1956年第157号政府公告)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资本”(general capital) 指第3(2)(a)条所述的款项及资产,和根据第14(2)(a)条而成为该等款项及资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一般储备金”(General Reserve Fund) 指关于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教育署署长;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原有价值”(original value) 指任何奖学金于首天为受托人管理时的价值;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由第3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

  “登记册”(Register) 指第8条所提述的奖学金登记册;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教育署署长;

  “独立资本”(separate capital) 指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独立储备金”(Separate Reserve Fund) 指就登记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而成立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1956年4月1日。 (1956年第157号政府公告)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1条修订)

  (2) 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款项及资产,包括于归属日期已藉该等款项及资产的利息而累积的任何款项,而由该等款项及资产所得的收益供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b) 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c) 在任何时间向基金作出并获委员会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赠;

  (d) 按照第8(2)条支付的任何款项。

  (3) 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常任秘书长职责的人为一个单一法团,并须以“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名称命名,而且永久延续,而所有根据本条例归属受托人的款项及资产,须当作归属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而无须作任何进一步的转让或转易。 (由2003年第3号第31条修订)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署长。

  (2) 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 款项及资产,包括于归属日期已藉该等款项及资产的利息而累积的任何款项,而由该等款项及资产所得的收益供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b) 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c) 在任何时间向基金作出并获委员会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赠;

  (d) 按照第8(2)条支付的任何款项。

  (3) 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署长职责的人为一个单一法团,并须以“教育署署长”的名称命名,而且永久延续,而所有根据本条例归属受托人的款项及资产,须当作归属教育署署长,而无须作任何进一步的转让或转易。

  第4条 信托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受托人在本条例所规定的委员会指示及管辖的规限下,并在符合和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

  (a) 就一般资本而言,将由该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b) 就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每项奖学金的独立资本而言,按照奖学金捐赠人所订的条款(如有的话)中没有抵触本条例的条文者,将由该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每项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c) 就向基金捐赠并获委员会以信托形式接受的其他款项而言,按照捐赠人所订的条款或按照委员会根据第14条所订的条款,运用由该款项所得的收益;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修订)

  (d) 就按照第8(3)条缴付的任何费用而言,将该等费用转拨一般储备金。 (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2) 从基金拨出的款项,只可支付予在参加考试当日在香港居住的人,但可就于香港香港以外的教育机构就学而支付。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2) 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 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b) 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皇仁书院校长;

  (d) 英皇书院校长;

  (e)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

  (2A) 委员会的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3) 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3年,由他们各自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6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2) 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 署长或其代表;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b) 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皇仁书院校长;

  (d) 英皇书院校长;

  (e)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

  (2A) 委员会的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3) 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3年,由他们各自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6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2) 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 署长或其代表;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b) 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 皇仁书院校长;

  (d) 英皇书院校长;

  (e) 由总督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

  (2A) 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督委任。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3) 获总督委任的成员,任期3年,由他们各自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总督随意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6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55 of 2000

  第6条 委员会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 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 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及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 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6条 委员会常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 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 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及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 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布政司,而该等常规得由总督拒准。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7条 秘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委员会有一名秘书(以下提述为秘书),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秘书须于有需要时召集委员会会议,并须就该会议发出至少7天通知及议程。

  (3) 秘书须备存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第7条 秘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委员会有一名秘书(以下提述为秘书),由总督委任。

  (2) 秘书须于有需要时召集委员会会议,并须就该会议发出至少7天通知及议程。

  (3) 秘书须备存委员会每次会议的纪录。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8条 奖学金登记册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秘书须安排备存一份奖学金登记册,而以下详情须记入登记册内─

  (a) 在第I部中─

  (i) 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并非为人所知;

  (ii) 每项奖学金的原有价值;

  (iii) 委员会就每项奖学金所订的颁授条件;

  (b) 在第II部中─

  (i) 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属为人所知者,和第14(2)(a)条所指在该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 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 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 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 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 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c) 在第III部中─

  (i) 冯平山奖学金,和第14(2)(b)条所指在归属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 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 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 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 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 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

  (2) 根据第13或17条就任何奖学金所作的任何更改,须由秘书记在登记册内。

  (3) 登记册须于任何方便时间,在常任秘书长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向基金缴付费用$5后查阅。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由1973年第63号第5条代替)

  第8条 奖学金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秘书须安排备存一份奖学金登记册,而以下详情须记入登记册内─

  (a) 在第I部中─

  (i) 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并非为人所知;

  (ii) 每项奖学金的原有价值;

  (iii) 委员会就每项奖学金所订的颁授条件;

  (b) 在第II部中─

  (i) 于归属日期前已捐赠的奖学金的名称,而就该等奖学金所捐赠的款额及捐赠人所订的颁授条件属为人所知者,和第14(2)(a)条所指在该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 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 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 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 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 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c) 在第III部中─

  (i) 冯平山奖学金,和第14(2)(b)条所指在归属日期后捐赠并获接受的奖学金的名称;

  (ii) 相当于就每项奖学金所作原有捐赠的款项及资产;

  (iii) 每项奖学金原有颁授名额的数目;

  (iv) 每项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原有价值;

  (v) 每项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vi) 捐赠人的姓名或名称。

  (2) 根据第13或17条就任何奖学金所作的任何更改,须由秘书记在登记册内。

  (3) 登记册须于任何方便时间,在署长的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向基金缴付费用$5后查阅。

  (由1973年第63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9条 司库及核数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 基金须有一名司库(以下提述为司库),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2) 司库须备存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就下列项目备存独立帐目─ (由1988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 登记册第I及II部中所提述奖学金的一般资本及一般储备金;

  (b) 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每项奖学金的独立资本及独立储备金;

  (c) 按照第8(3)条缴付的任何费用。 (由1973年第63号第6条代替)

  (3) 司库须按照受托人的指示,向奖学金持有人作出所有付款。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4) 受托人须安排司库就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68号第43条修订)

  (5)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6) 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第一个2月28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司库及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基金须有一名司库(以下提述为司库),由总督委任。

  (2) 司库须备存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就下列项目备存独立帐目─ (由1988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 登记册第I及II部中所提述奖学金的一般资本及一般储备金;

  (b) 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每项奖学金的独立资本及独立储备金;

  (c) 按照第8(3)条缴付的任何费用。 (由1973年第63号第6条代替)

  (3) 司库须按照受托人的指示,向奖学金持有人作出所有付款。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4) 受托人须安排司库就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68号第43条修订)

  (5)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总督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6) 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第一个2月28日呈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或在总督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10条 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款项于任何时间属基金的一部分,而该笔款项的原有捐赠人在作出捐赠时已规定或规定某一种类的投资项目,或已将或将该笔款项以某一种类的投资项目的形式交付,则受托人可将该笔款项投资在该种类的投资项目,并继续将该笔款项以投资在该种类的投资项目的形式持有。

  (2) 受托人可继续持有任何属基金一部分的款项现时投资所在的任何投资项目。

  (3) 除第(1)及(2)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只可将构成基金的款项投资在任何成文法则准许供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或投资在委员会特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4) (由1995年第68号第44条废除)

  (5) 由本条赋予受托人在投资项目方面的权力,可由受托人转授司库行使。 (由1995年第68号第44条增补)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1条 将款项拨入基金和从基金拨款支付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由以受托人名义所作投资项目所得的一切收益,与基金的其他收入及基金中未作投资的一切款项,均须存入以受托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 (由1973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2) 基金的款项只可以由常任秘书长与秘书或与司库签署的支票提取。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第11条 将款项拨入基金和从基金拨款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由以受托人名义所作投资项目所得的一切收益,与基金的其他收入及基金中未作投资的一切款项,均须存入以受托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 (由1973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2) 基金的款项只可以由署长与秘书或与司库签署的支票提取。

  第12条 剩余收益及储备金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可指示受托人─

  (a) 将任何一年由一般资本收取所得的任何收益中,超逾该年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所需总额之数,转拨一般储备金,或拨作一般资本的一部分;

  (b) 将一般储备金或其中任何部分,拨作一般资本的一部分;或

  (c) 将一般储备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用作增补任何一年由一般资本所得的收益。

  (2) 委员会可指示受托人─

  (a) 将任何一年由登记册第III部内某奖学金的独立资本收取所得的任何收益中,超逾该年支付该收益所适用的奖学金所需款额之数,转拨该奖学金的独立储备金,或拨作该独立资本的一部分;

  (b) 将登记册第III部内某奖学金的独立储备金或其中任何部分,拨作该奖学金的独立资本的一部分;或

  (c) 将登记册第III部内某奖学金的独立储备金或其中任何部分,用作增补任何一年由该奖学金的独立资本所得的收益。

  (由1973年第63号第8条代替)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3条 奖学金价值的更改和颁授名额的增设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于任何一年指示受托人─

  (a) 增加或减低任何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或

  (b) 增设任何奖学金的颁授名额,但该奖学金任何其他颁授名额的价值不得因此而降至低于其原有价值。

  (2) 凡根据第(1)(b)款增设某奖学金的颁授名额,由委员会所指明的颁授条件,可与该奖学金任何其他颁授名额的颁授条件,在学校、机构、班级、科目或其他方面有所不同。

  (3) 委员会可指示受托人取消任何根据第(1)(b)款所增设的奖学金颁授名额。

  (4) 如某奖学金的捐赠人仍然在生,则委员会未经该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根据第(1)款指示受托人减低该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或增设该奖学金的颁授名额。

  (5) 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的任何更改,或奖学金的颁授名额的增设,须由常任秘书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由1973年第63号第9条代替)

  第13条 奖学金价值的更改和颁授名额的增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于任何一年指示受托人─

  (a) 增加或减低任何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或

  (b) 增设任何奖学金的颁授名额,但该奖学金任何其他颁授名额的价值不得因此而降至低于其原有价值。

  (2) 凡根据第(1)(b)款增设某奖学金的颁授名额,由委员会所指明的颁授条件,可与该奖学金任何其他颁授名额的颁授条件,在学校、机构、班级、科目或其他方面有所不同。

  (3) 委员会可指示受托人取消任何根据第(1)(b)款所增设的奖学金颁授名额。

  (4) 如某奖学金的捐赠人仍然在生,则委员会未经该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根据第(1)款指示受托人减低该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或增设该奖学金的颁授名额。

  (5) 奖学金或其颁授名额的价值的任何更改,或奖学金的颁授名额的增设,须由署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由1973年第63号第9条代替)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4条 对基金将来的捐赠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如有任何对基金的捐赠,而委员会觉得管理拟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并不方便或不恰当,则受托人可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拒绝该项捐赠。

  (2) 对基金将来的捐赠而获受托人接受的,可按捐赠人的选择,或如捐赠人并无表示任何意愿,则可按委员会的选择而─

  (a) 拨作一般资本的一部分,而在此情形下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须记入登记册第II部;或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b) 保留于独立帐目内,而在此情形下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须记入登记册第III部。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3) 将来的捐赠而根据本条获接受的,须由常任秘书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增补。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第14条 对基金将来的捐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有任何对基金的捐赠,而委员会觉得管理拟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并不方便或不恰当,则受托人可按照委员会的指示拒绝该项捐赠。

  (2) 对基金将来的捐赠而获受托人接受的,可按捐赠人的选择,或如捐赠人并无表示任何意愿,则可按委员会的选择而─

  (a) 拨作一般资本的一部分,而在此情形下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须记入登记册第II部;或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b) 保留于独立帐目内,而在此情形下从该项捐赠拨款支付的奖学金须记入登记册第III部。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3) 将来的捐赠而根据本条获接受的,须由署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而公布。 (由1973年第63号第10条增补)

  第15条 延迟支付奖学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委员会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决定任何一年并无任何人有资格成为某奖学金的收受人,并可指示在该年内不就该奖学金作出付款。

  (2) 如任何奖学金是在一段多于一年的期间内分期支付的,则委员会可以获颁授奖学金的人的进度不足以支持继续付款为理由,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取消该奖学金。

  (3) 任何因第(1)或(2)款的条文而仍未支付的款项,可由受托人按委员会的指示,于同一年或随后任何一年运用作增补将来的奖学金,或运用作增设一个奖学金,其颁授条件与附加于原有奖学金的相同。

  第1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并不阻止任何人就多于一项奖学金而收取付款。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7条 奖学金颁授条件的修改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如在任何时间常任秘书长觉得以下任何一项变得不切实可行或不可能─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a) 将由一般资本任何部分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任何奖学金;或

  (b) 将由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独立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该项奖学金,

  则常任秘书长可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由1973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2) 委员会于考虑上述事实后,可决定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第17条 奖学金颁授条件的修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在任何时间署长觉得以下任何一项变得不切实可行或不可能─

  (a) 将由一般资本任何部分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任何奖学金;或

  (b) 将由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独立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该项奖学金,

  则署长可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由1973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2) 委员会于考虑上述事实后,可决定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8条 修改颁授条件的公告 版本日期: 28/02/2003

  如委员会按照第17条的条文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秘书须安排于同一日在每日出版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分别刊登一项公告一次,述明─

  (a) 列于登记册第I、II或III部的该奖学金颁授条件,或捐赠人就按照第4(1)(c)条向基金捐赠的款项所规定的颁授条件; (由1973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b) 委员会建议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c) 建议的新颁授条件;

  (d) 任何人如反对委员会的建议,可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一个月内,呈交致予秘书并交付至常任秘书长办事处给秘书的书面申述,另可于公告规定的日期(该日期须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不少于一个月后),亲自到委员会席前解释其提出的反对。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第18条 修改颁授条件的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委员会按照第17条的条文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秘书须安排于同一日在每日出版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分别刊登一项公告一次,述明─

  (a) 列于登记册第I、II或III部的该奖学金颁授条件,或捐赠人就按照第4(1)(c)条向基金捐赠的款项所规定的颁授条件; (由1973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b) 委员会建议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

  (c) 建议的新颁授条件;

  (d) 任何人如反对委员会的建议,可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一个月内,呈交致予秘书并交付至署长办事处给秘书的书面申述,另可于公告规定的日期(该日期须于公告刊登日期的不少于一个月后),亲自到委员会席前解释其提出的反对。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19条 修改颁授条件的决定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委员会须于第18条所提述公告的刊登日期后的不少于一个月而不多于两个月的期间举行会议,并须考虑就修改奖学金颁授条件的建议所提出的任何反对,而在该会议或其延会上须决定应否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及修改方式。

  (2) 如委员会在会议上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则委员会须作出修改该等条件的命令。

  (3) 上述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由常任秘书长签署。 (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4) 上述命令刊登后,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就该奖学金而归属他的款项,将由该款项所得的收益按照上述经更改的颁授条件运用作支付该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

  第19条 修改颁授条件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委员会须于第18条所提述公告的刊登日期后的不少于一个月而不多于两个月的期间举行会议,并须考虑就修改奖学金颁授条件的建议所提出的任何反对,而在该会议或其延会上须决定应否修改该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及修改方式。

  (2) 如委员会在会议上决定修改某奖学金的颁授条件,则委员会须作出修改该等条件的命令。

  (3) 上述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由署长签署。

  (4) 上述命令刊登后,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就该奖学金而归属他的款项,将由该款项所得的收益按照上述经更改的颁授条件运用作支付该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

  第20条 修改颁授条件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18及19条所载更改颁授条件的权力,须按照近似原则行使,并须包括将任何两项或多于两项的奖学金合并和将任何奖学金分割的权力。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21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宪报编号: 55 of 2000

  第2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官方权利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23条 关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在本条及第24条中─

  “生效日期”(date of commencement) 指《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经修订条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经《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的本条例。

  (2) 在第24条中,凡提述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为提述─

  (a) 每一类别的财产及资产(不论是实体的或是无形的),以及每一类别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b) 不论位于何处的财产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3) 根据经修订条例第3(3)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须被当作是根据在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第3(3)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的延续及同一法律实体。

  (4) 《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并不影响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3条增补)

  宪报编号: 3 of 2003

  第24条 关于第23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28/02/2003

  (1) 本条的条文为免生疑问而订,在不局限第23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适用,并在于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及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2) 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享有或承担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自该日起即无须再作实际转让或转易而当作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

  (3) 凡─

  (a) 在任何协议、安排、合约、契据、担保书或其他文书中;

  (b) 在为于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及

  (c) 在关于或影响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根据第(2)款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中,

  有提述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之处,该等提述自生效日期起,须视为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提述。

  (4) 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要求将该等财产纪录在该等簿册内转到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的名下。

  (5) 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可就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或权利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亦可就法团根据该款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被起诉。

  (6) 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可就任何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7)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由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提出或是针对该法团提出的申索,并不因《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而中止。该等申索可由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8) 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续的而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单一法团在该日并自该日起,须取代名为“教育署署长”的单一法团作为该方。

  (9) 本条及第23条不得解释为对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将其施行─

  (a) 根据被《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 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

  (10) 本条及第23条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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