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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预编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4 生效日期: 2003-05-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确保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和遂行任务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民通用装备、物资,是指预备役部队实施快速动员或遂行任务时,可直接从地方征用、征购的设备、物资。军民通用装备主要包括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工程机械、修理设备及部分特种车辆、设备等。军民通用物资主要包括粮秣、油料、药品、营房设施及给养、运输、医疗器材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编,是指将预备役部队实施快速动员或遂行任务时需征用、征购的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平时按照“定品种、定数量、定单位、定交接方式”的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预先对口编组在相关企事业单位和行业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是指预编军民通用装备、物资使用者对预编装备、物资的保管、保养和维护,确保预编装备、物资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预编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统一领导。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预编工作,由当地地方党委、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统一领导,由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衔接同级人民政府,指导有关企事业单位、行业部门组织落实。
       就地就近。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原则上预编在提出需求预备役师(旅、团ぉ编组行政区域内。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落实,在上一级行政区域内解决。
       人装一体。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预编要与人员编组紧密结合起来,力求做到人装一体、人装结合。
       均衡负担。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预编工作,应在平时做好登记统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合理区分预编任务,避免预编单位负担畸轻畸重。

第六条  预编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职责分工:
       (1ぉ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预编,由各预备役师(旅、团ぉ平时根据快速动员和遂行任务需要,依据部队装备编制和上级有关《战备应急物资储备标准》,明确各类装备、物资的品种、数量以及质量,向当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市、区ぉ人武部提出预编申请,制定预编预案及特种车辆、机械、器材、设备的加装改造方案。
       (2ぉ军分区、县(市、区ぉ人武部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依据预备役部队提出的预编申请,协调衔接同级人民政府将预编任务和具体要求区分下达到有关单位,指导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部门逐一抓好预编工作落实。分类建立各种预编装备、器材、物资的型号、性能、出厂日期、编号、平时保养和维修等资料档案,制定与预备役部队的交接方案,明确交接地点、方式及有关事宜。
       (3ぉ各企事业单位、行业部门应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按要求完成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预编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档案。
       (4ぉ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预编工作,原则上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办理一次,结合年度预备役部队工作进行。特殊情况随机进行。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管理应坚持以预编单位和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军分区、县(市、区ぉ人武部和预备役师(旅、团ぉ管理为辅的原则。平时由所在企事业、行业部门使用和管理;预备役部队战时实施快速动员和平时组织演练、应付突发事件及抢险救灾等活动时,征用后由预备役部队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担负预编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部门,要加强对预编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管理,明确具体管理人员和责任。因生产经营需要,对预编装备、物资进行调整换位时,应做出补充安排,并通报有关预备役部队;改造、报废、出让或转卖预编特种车辆、机械、器材、设备时,应预先通报有关预备役部队,待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做出相应调整后,再行处置。

第九条  军分区、县(市、区ぉ人武部、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预备役师(旅、团ぉ要了解掌握预编装备、物资在位情况和保养状况。军分区、县(市、区ぉ人武部平时要加强同预备役师(旅、团ぉ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联系,及时通报预编军民通用装备、物资有关信息,定期会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预备役师(旅、团ぉ对预编装备、物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装备、物资及时组织进行调整更换,确保其在位率和完好率。

第十条  预备役部队实施快速动员或遂行任务时,企事业单位、行业部门因预编军民通用装备、物资被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负担,由所在市、县(市、区ぉ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军民通用装备、物资的征购由所在市、县(市、区ぉ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施行。

第十一条  对军民通用装备、物资预编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行业部门和主管部门,所在市、县(市、区ぉ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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