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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5 生效日期: 2004-08-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2004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海洋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办理。”
  2.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3.将第八条修改为:“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8.删除第十七条。
  9.删除第十八条。

 

  二、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营业性射击场”删除,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十一条。
  3.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4.删除第十五条。
  5.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6.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7.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2.将第十六条中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字样删除,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3.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六、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
  3.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捕捞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提高亲虾成活率。”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禁止无证、旗捕捞亲虾。”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无证、旗捕捞亲虾的,每单船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九、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十、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
  2.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条件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十三、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资格”,并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资格”改为“许可”。
  2.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十四、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第二十条。
  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中的“审核批准”修改为“进行备案”。

 

  十五、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拍卖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5.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十六、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十七、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2.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十八、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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