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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规则依期货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期货经理事业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
二、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第3条 本规则所称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指期货经理事业接受特定人委任,对委任人之委托交易资金,就有关期货交易为分析、判断,并基于该分析判断,为委任人执行期货交易之业务。
第4条 本规则所称保管机构,指受委任人委托办理期货交易帐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之机构。
第5条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条或其它法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
第6条 本规则所称经理人,应依公司法关于经理人之规定办理,包括已向经济部办理经理人登记,或依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为公司签名权利之经理人。
第7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员,指为期货经理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研究分析、交易决定或交易执行。
二、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推广或招揽。
三、内部稽核。
第8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依本会所订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要点及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期货相关机构订定之期货经理事业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之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期货经理事业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之订定或变更,应报经董事会同意,并留存备查;经本会或期货相关机构通知变更者,应于期限内变更。
第9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设置部门专责办理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研究分析、交易决定、交易执行及推广或招揽。
前项部门得按事业规模、业务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别设置,并应指派符合第四十三条所定资格条件之经理人担任主管。
第10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设置内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并作成稽核报告,备供查核。
前项之稽核报告,应包括公司之财务及业务是否符合有关法令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规定。
第11条 期货经理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本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
三、变更营业处所。
四、变更营业项目。
五、受让其它期货经理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合并或解散。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先报经核准之事项。
前项所列应先报本会核准之事项,应送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转送本会。
第12条 期货经理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开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变更负责人。
三、期货经理事业或其负责人、业务员、其它从业人员,因业务上关系发生诉讼或仲裁,或为破产人或强制执行之债务人,或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
四、负责人或业务员有期货经理事业设置标准第六条所定之情事。
五、负责人、业务员或其它从业人员,有违反本法或本会依本法所发布命令之行为。
六、负责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有股份变动。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事项,公司应事先申报;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公司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申报;第六款事项,负责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同月十五日前汇总申报。
第一项所列应申报之事项,应送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转送本会。
第13条 期货经理事业不得藉本会之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之宣传或保证。
第14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将许可证照,悬挂于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
第15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业务,应由登记合格之业务员执行业务。
第16条 期货经理事业业务员,于从事第七条所列各款业务所为之行为,视为该期货经理事业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17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向本会指定之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之金融机构为经财政部核准经营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
第一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缴存。
期货经理事业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不得分散存放、办理挂失或解约,所缴存之标的及其保管凭证不得设定任何担保,且非经本会核准,不得办理提取或调换。
第18条 期货经理事业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19条 期货经理事业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
第20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资金,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商业票据或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第21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依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本会依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核准准则核准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开业会计师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之申报事项,应送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转送本会。
第22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前,应提供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指派登记合格之业务员向委任人告知期货交易之性质、可能之风险及委任契约之内容;另应提供下列事项之书面资料,向委任人详细说明:
一、进行期货交易商品之价格波动性及流动性等风险。
二、期货经理事业最近二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期货经理事业当季前五年内接受全权委托交易之户数及委托交易资金总额、已了结帐户正报酬与负报酬之户数及未了结帐户正报酬与负报酬之户数。但期货经理事业营业未满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说明该事项及提供书面资料。
四、期货经理事业每一从事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之学历与经历、当季前五年内从事交易决定之户数、委托交易资金总额、已了结帐户正报酬与负报酬之户数及未了结帐户正报酬与负报酬之户数。但期货经理事业营业未满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说明该事项及提供书面资料。
五、期货经理事业因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发生诉讼、非讼事件之情形。
六、期货经理事业经本会依本法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分之情形。
七、全权委托交易风险警语。
八、其它本会规定之事项。
期货经理事业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前,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委任人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先对委任人之资力、投资经验及目的需求充分了解,制作委任人资料表,连同相关证明文件留存备查。
第一项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及书面资料应交由委任人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日期,作为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附件,并应连同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交付委任人存执。
第23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应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并将契约副本送交保管机构。
前项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期货经理事业应与委任人个别签订,不得接受共同委任,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签约前期货经理事业依前条规定之告知说明义务。
三、签约后可要求解约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权委托交易时之资金。
五、期货交易基本方针及交易范围之约定与变更,交易范围并应列明期货交易种类或名称。
六、交易决定及执行权之授与及限制。
七、全权委托交易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八、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机构之指定及办理相关事项之约定。
一○受托期货经纪商之名称。
一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一二报告义务。
一三委任人应负担之费用项目、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包括期货经理事业之报酬。
一四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一五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一六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一七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一八违约处理条款。
一九经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处分后之处理方式。
二○纷争之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
二一其它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之必要记载事项。
前项第四款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应由委任人于签约时一次全额交由保管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增加委托交易资金时,亦同。
第二项第五款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与交易范围,应参酌委任人之资力、交易经验、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审慎议定之。
第二项第七款全权委托交易资产之运用指示权,涉及闲置资金之运用及范围,由本会定之。
第二项第十款约定之受托期货经纪商,如与期货经理事业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应于契约中揭露。
第二项第十五款契约之终止,委任人于契约存续期间内,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受任人终止契约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向委任人为终止之通知。
第二项第二十款纷争之解决方式及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及契约模板,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一项之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相关资料,应自委任关系消灭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争议者,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24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于受托期货经纪商开立之期货交易帐户,应以委任人名义为之。
期货经理事业应依委任人之授权,代理委任人于受托期货经纪商从事期货交易。
第25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委任人应指定保管机构,并与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契约,委托保管机构办理期货交易帐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
前项委任契约,保管机构应与委任人个别签订,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保管机构执行第二项之业务,应先审核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约定之范围及限制事项。
第二项委任契约之内容及契约模板,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26条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机构,以下列机构为限:
一、经财政部核准经营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
二、经本会核准办理前条第二项保管机构有关业务之期货结算机构。
委任人指定前项第一款之银行为保管机构时,应由委任人将委托交易资金交由该银行保管,并委托其办理前条第二项之相关事项。
委任人指定第一项第二款之期货结算机构为保管机构时,应由委任人将委托交易资金存入以委任人名义开立之银行存款帐户,并委托该期货结算机构办理前条第二项之相关事项。
第27条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货经理事业应对委任人负告知义务:
一、投资于期货经理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二、担任期货经理事业董事或监察人者;或其董事、监察人担任期货经理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三、期货经理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四、由期货经理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者。
五、保管机构与期货经理事业间,具有其它实质控制关系者。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28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其接受委任人委托交易时之资金,最低限额由本会定之。
第29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接受委托交易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一定倍数;其倍数由本会定之。
前项净值以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为准。
第30条 期货经理事业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之范围,由本会定之。
第31条 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受托期货经纪商之受托契约,应载明期货经理事业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定限制范围者,应由期货经理事业自负其责。
第32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宣传资料及广告物,其形式、内容、制作及传播等相关事项,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管理办法,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前项宣传资料、广告物及相关纪录应保存二年。
本会得随时抽查期货经理事业之宣传资料、广告物及相关纪录,期货经理事业不得拒绝或妨碍。
第33条 期货经理事业为推广或招揽业务,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所为之宣传或在报章、杂志、广播电台、电视、电传系统或其它大众传播媒体制作之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对期货交易性质内容为不实陈述或强调获利而未同时说明相对之风险。
二、内容涉及现货市场或期货市场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见或建议。
三、隐匿重要事实,有误导公众之虞。
四、对所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之绩效,以不实之资料或仅使用对其有利之资料作夸大之宣传。
五、使用图表、公式、计算机软件或其它期货技术分析工具为宣传时,未显着说明其功能限制。
六、为保证获利或负担损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种推荐书、感谢函、过去绩效或其它易使人认为确可获利之类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它夸大、偏颇之情事或有欺罔公众之虞。
第34条 期货经理事业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时,应依据交易分析报告作成交易决定,并执行之。
前项交易分析报告应载明分析基础、根据及交易建议;交易决定应载明决定交易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载明实际交易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其与交易决定差异原因。
前项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由交易分析、决定及执行各步骤负责之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建档保存。
第35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应按委任人别设帐,按日登载交易情形、未冲销部位、委托交易资金余额及其它有关事项。
保管机构对前项委任人帐户之登载内容,应予核对确认。
委任人得要求查询第一项之资料,期货经理事业不得拒绝之。
第36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每月定期编制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委任人。
委任人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时,期货经理事业应于事实发生当日内,编制前项书件通知委任人。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资产净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
第37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应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拟订业务操作办法,规定签约、开户、交易、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及其它有关事项之处理等事项,申报本会核定;其修正时亦同。
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应依前项业务操作办法为之。
第38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于营业处所备置所有有关业务之凭证、单据、帐簿、表册、纪录、契约及相关证明文件,随时供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查核。
前项凭证、单据、帐簿、表册、纪录、契约及相关证明文件之保存年限,除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外,并应符合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相关规定。
前项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相关规定,应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39条 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得对期货经理事业之业务、财务及其它必要事项进行查核。
期货经理事业对于前项之查核,应提出说明及提供相关文件。
第40条 期货经理事业因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者,应依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业务操作办法及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所定处理方式,了结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前所为之期货交易事务。
第41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申报上月份经营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相关业务表册。
前项之相关业务表册,其格式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42条 从事第七条第一款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有关研究分析、交易执行及第二款、第三款业务之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取得期货交易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依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取得期货商业务员资格,并在期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43条 担任第七条所定职务之董事、经理人及从事第七条第一款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有关交易决定之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取得期货交易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依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取得期货商业务员资格,并在期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44条 前二条所称取得期货交易分析人员资格者,指经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或其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举办之期货交易分析人员测验合格之人。
前项取得期货交易分析人员资格者,自资格证书所载核发日起五年内未办理登记或离职满五年者,丧失资格。
第45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所称期货机构,系指期货商、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商业同业公会、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杠杆交易商及本法第八十二条所定之期货服务事业。
第46条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及业务员之登记、异动,应由所属期货经理事业向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办理,非经登记不得执行职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前项之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有期货经理事业设置标准第六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规定者。
四、未依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且成绩合格者。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及业务员有异动者,期货经理事业应于异动后五日内,向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申报,所属期货经理事业在办理异动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第47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负责人不得兼为其它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期货商之负责人。
第48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经理人及业务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期货经理事业之内部稽核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它业务员兼任。
第49条 期货经理事业经理人或业务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出缺者,所属期货经理事业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该人员并不得违反前条之规定。
前项之代理,期货经理事业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务,以供查考。
第50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业务员,应参加本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
初任及离职满二年再任业务员者,应于执行业务前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在职人员应每二年参加在职训练。
取得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所定业务员资格前半年内已参加职前训练且成绩合格者,于取得业务员资格起半年内登记为业务员执行业务,得免参加前项初任业务员之职前训练。
第51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业务员,参加职前或在职训练成绩合格者,由训练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将训练成绩送服务机构作为考绩、升迁及工作指派之参考;成绩特优者,由本会或训练机构给予奖励。
第52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业务员,不参加在职训练,或参加训练成绩不合格,于一年内再行补训一次,成绩仍不合格者,由训练机构通知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撤销业务员登记。
第53条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业务员、其它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从事期货交易之相关管理规范,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54条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及业务员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忠实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及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条所禁止之行为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签订委任契约。
二、为广告或宣传有违反法令规定之情事。
三、未与委任人办妥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签订,或委任人未与保管机构办妥委任契约之签订,即代理委任人从事交易。
四、代理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或代理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
五、于公司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他人名义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义执行业务。
七、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信息,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从事交易。
八、运用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资金从事足以损害委任人权益之交易。
九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与自己或其它受托交易资金,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集中交易市场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一○、利用委任人之帐户,为他人从事交易。
一一、将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
一二、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时,非依法令规定或市场规则,将已成交之交易委托,自全权委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全权委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全权委托帐户。
一三、未依交易分析报告作成交易决定,或交易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
一四、挪用委任人委托交易资金或代其保管委托交易资金、印鉴或存折。
一五、对委任人所为委任事项之查询,未为必要之答复及处理,致有损委任人之权益。
一六、对于依法令规定之帐簿、表册、文件,未依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保存或为虚伪之记载。
一七、对本会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它参考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或对于本会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拒绝或妨碍。
一八、与委任人有借贷款项或为借贷款项之媒介情事。
一九、制作不实之交易纪录。
二○、违反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自律规范。
二一、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非业务员之其它从业人员除不得有前项情事外,亦不得执行业务员职务或代理业务员职务。
第55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负责人或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为建立期货市场制度贡献心力,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研究著述,对发展期货市场或执行期货业务具有创意,经采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其它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56条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业务员及其它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期货管理法令,或就执行职务相关事项之查询,应于本会所定期间内,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5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