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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许可定制售卖持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6 生效日期: 2002-11-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警械使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规定得申请许可定制、售卖、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铐、电气警棍

(棒)(电击器)为限。

前项警械之许可,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得授权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警政署)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办理。

本办法所称厂商以公司为限。

第3条 申请制造、售卖警棍、警铐、电气警棍(棒)(电击器)之厂商,应检附下列文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层报本部许可: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资料卡。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产品图标及中文说明书(含型号、图片)。

五、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加附相关政府机关测试结果报告及产品样品。

前项申请许可之制造厂商应另附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售卖厂商应另附经销合约书及制造厂商许可文件影本。

第一项厂商经审查合格后,由本部发给许可文件,许可文件不得影印散发、出租、顶让、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

厂商应自许可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增列许可营业项目;制造厂商应变更工厂登记,增列许可营业项目。逾期未申请登记者,废止其许可。

完成前项登记之厂商,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制造厂商另附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层报本部备查。

前项经完成备查之制造厂商于初次制造、售卖电气警棍(棒)(电击器)时,应先检附产品中文说明书、相关政府机关测试结果报告及产品样品,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层报本部核准;经核准之产品于逐次制造、售卖前,并应个案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第4条 完成前条程序之厂商申请输出警棍、警铐,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警察局申请核准:

一、申请(具结)书。

二、输入国家信用状。

三、外销订单(附中文译本)。

四、产品中文说明书。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六、许可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核准之制造厂商应另附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完成前条程序之厂商申请输出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应检附前二项文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转报警政署核准。

厂商通关出口后向出口地海关申请出口副报单(出口证明联),并应于七日内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转报警政署备查。

第5条 完成第三条程序之厂商留存警棍、警铐或电气警棍(棒)(电击器)样品,每种不得超过十枝(付),售卖场所陈列样品,每种以一枝(付)为限,每枝(付)均应烙印样品字样,并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报备列管。

前项厂商向国外地区寄送警棍、警铐或电气警棍(棒)(电击器)样品,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申请核准,其寄送样品每一国家或地区每次每种以二枝(付)为限。

第6条 完成第三条程序之厂商制造警棍、警铐或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应逐一打造厂商名称及编号,并不得超量制造及假借名目非法推销。

前项厂商应详细记载警械制造数量及出售对象,于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制售月报表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转报警政署备查。

第7条 雇(任)用警卫、保全人员、巡守人员或依法执行稽查公务人员之机关、机构、学校、公司、行号、工厂、民间守望相助组织得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申请许可购置警棍、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其设有分支机构者,应由各该分支机构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证明文件。

三、许可厂商产品中文说明书。

四、申请购置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加附使用人在职证明文件及照片三张。

经营金银珠宝业者未雇用警卫者,其负责人亦得依前项规定申请购置电气警棍(棒)(电击器)。

第8条 经依前条申请许可购置之警棍,应集中保管,并列册送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备查。异动时,亦同。

经依前条申请许可购置之电气警棍(棒)(电击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核发警械执照。电气警棍(棒)(雷击器)或警械执照不得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

警械执照应每二年换领一次。持有人应随身携带,如有毁损、遗失或灭失,应即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申请补发。

第9条 完成第三条程序之厂商歇业或解散时,由警政署废止其许可,厂商应将原请领许可文件,送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层报警政署注销。原留存之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应自行销毁。

机关、机构、学校、公司、行号、工厂、民间守望相助组织之警卫、保全人员、巡守人员、依法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离职或歇业、解散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废止其许可,经废止许可者应将警械执照缴回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注销。原购置之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应自行销毁;其警棍、电气警棍(棒)(电击器)已废置者,亦同。

第10条 厂商、经营金银珠宝业负责人、申请购置单位雇(任)用警卫、保全人员、巡守人员、依法执行稽查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定制、售卖、持有警棍或电气警棍(棒)(电击器);申请者,不予许可: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

二、犯故意杀人、重伤害、强盗(夺)、妨害性自主、掳人勒赎、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或洗钱防制法等案件,经判决有罪确定者。

三、经认定为流氓或受流氓感训处分裁定确定者。

四、最近五年内犯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未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者。

五、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异常者。

六、吸食或施用毒品或麻醉药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行为,经二次以上裁定处罚确定者。

经许可后,发现有前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11条 警政署及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得对厂商、机关、机构、学校、公司、行号、工厂、民间守望相助组织,实施警棍、警铐、电气警棍(棒)

(电击器)制造、售卖、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检查;必要时,并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受检单位及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妨害或规避。

第12条 警政署为办理警械鉴验及认定事项,得设审议委员会,其委员由警政署遴选之。

第13条 违反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并注销警械执照。

经撤销或废止之许可制造、售卖厂商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经撤销、废止许可或注销警械执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应自行销毁。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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