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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4 生效日期: 1990-11-1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实施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市政府批转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原规定“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现修改为“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负责办案的公安分、县局或市公安局业务处决定。
  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对少数民族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按其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处理。”

  二、 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对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要及时鉴定、拍照,无保存必要的尸体在鉴定、拍照后立即火化。”

  三、 将原第五条改作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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