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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2 生效日期: 2001-05-22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农[2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本规则已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经部领导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参照执行。

2001年5月22日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央财政专款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农业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
  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论证。


    第六条 农业、水利、林业、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级农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 十 一 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 十 二 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 十 三 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 十 四 条 财政部门可发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 十 五 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第 十 六 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选择。

  第 十 七 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 十 八 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 十 九 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 二 十 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业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使用资金,可对农业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项目审计或验收的依据是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等项目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 三 十 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实现农业专项资金及其项目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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