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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政策、计画及编装之核定。
二、预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厝)特勋区(型)之核定。
四、管理作业之督导。
第3条 陆军、海军、空军、联合勤务各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军总部)为本办法执行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计画之审查及核转。
二、预算之编审及转分配。
三、编制与装备之审查及核转。
四、管理作业之督导及指挥。
五、作业规定之订定。
第4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军作战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战死亡或因公殒命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以下简称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执行飞行任务时亡故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国军示范公墓(以下简称示范公墓)、空军军人公墓(以下简称空军公墓)。
四、忠灵塔:指国军示范公墓附设忠灵殿(以下简称忠灵殿)、国军各地区忠灵塔(以下简称地区忠灵塔)、空军军人公墓附设忠灵塔、室(以下简称空军忠灵塔)。
五、遗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定继承人者,本办法所定遗族相关事项,由遗产管理人代行。
第5条 国防部得依实际需要,筹建公墓、忠灵塔、纪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纪念亡故官兵。
第6条 亡故官兵遗骸之安葬,分为火葬、土葬及水葬三种。
亡故官兵之遗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遗言或遗族另有处理方式者,依其遗言或遗族之意愿办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遗骸无法运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证者,其遗骸应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确定后,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7条 亡故官兵之遗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平时由其原属部队留守业务执行单位协调遗族处理;战时由其原属部队军墓小组或葬务队(以下简称军墓勤务单位)负责处理。
亡故官兵原属部队及当地国军医院,对遗骸安葬处理,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8条 空勤亡故官兵遗骸之安葬,由下列单位负责处理:
一、原属部队。
二、距离殉职地最近之原军种机关部队。
三、殉职地之团管区司令部(以下简称团管区)。
四、共同作战之友军部队。
前项负责处理安葬之单位,应将安葬情形,报请所属各军总部备查,副知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以下简称联勤留守署)。
第9条 亡故官兵遗骸火葬时,应殓以棺木或忠灵袋,并检附死亡证明书,就近送火化场或配有火化器之军墓勤务单位经审核无误后,火化之。但战时情况不许时,军墓勤务单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属部队所送之死亡名册,经核对无误后,径行火化。
亡故官兵遗骸火葬后之骨灰,应装入忠灵罐,由原属部队、当地团管区或其遗族,依各忠灵塔管理机关之规定申请安厝。
第10条 亡故官兵遗骸土葬时,应殓以棺木或忠灵袋埋葬,并树立墓碑。
前项土葬,由原属部队、当地团管区或其遗族,依各公墓管理机关之规定申请安葬。
第11条 亡故官兵遗骸水葬时,舰艇应驶离编队,标定水葬位置后,将遗骸裹以细布,用绳紧缚,加系沉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边,向外侧倾,使遗骸缓缓滑落水中。
水葬毕,应将死亡官兵姓名、兵籍号码、水葬日期、水葬地点经纬度,陈报海军总司令部备查。
第12条 亡故官兵生前获颁国光勋章、青天白日勋章或有其它足资矜式经明令褒扬之忠烈行为者,得申请土葬示范公墓特勋区或安厝忠灵殿特勋型。
第13条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灵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选。
第14条 亡故官兵遗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处者,不得申请迁葬公墓或迁厝忠灵殿。但骨灰得申请迁厝各地区忠灵塔或空军忠灵塔。
亡故官兵经土葬公墓或安厝忠灵塔之遗骸或骨灰,得依遗族之申请准予迁出。其迁出后不得再申请迁入。
依前二项迁厝或迁出者,所需费用由遗族自行负担。
第15条 示范公墓,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勋或阶级,区分为特勋区、上将区、中少将区、上校区、中少校区、尉官、士官长区、士官区及士兵区等九区。
第16条 空军公墓,不分阶级,区分为棺木冢、骨灰冢及衣冠冢等三型。
前项衣冠冢,限于遗骸失踪者使用。
第17条 忠灵殿之骨灰龛,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勋或阶级,区分为特勋及将级军官型、校尉级军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项以外忠灵塔之骨灰龛,不分阶级,统一型式。
第18条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迹之一,得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战时地,为争取胜利,冒险犯难,功成身死者。
二、作战时地,克尽职责,慷慨成仁者。
三、因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经总统明令褒扬者。
第19条 亡故官兵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规定如下:
一、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人员或将级军官,每位建立单一牌位。
二、校、尉级军官,分批书写,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制名册。
第20条 亡故官兵申请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者,由国防部陈报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定。
第21条 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战役名称、任务性质,分别编列奉祀。
第22条 国民革命忠烈祠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专祠,由国防部管理,并派遣礼兵驻祠,执行礼兵勤务。
第23条 各公墓、忠灵塔管理机关,应于公墓及忠灵塔所在地,建立纪念碑,并于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别举行春、秋祭典。
第24条 亡故官兵着有殊勋者,由原属部队函请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叙方志,并搜集、提供遗像、遗着、遗物及其它有关文献,辟室陈列,以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战死亡者,原毕(肄)业之学校,得刊立碑亭,以资纪念表彰。
第25条 亡故官兵,由国防部陈报行政院呈请总统颁给旌忠状,以资表扬。
第26条 旌忠状如有遗失、损毁,不予补发。
第27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相关法令得申请安葬公墓、安厝忠灵塔、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及颁给旌忠状者,于其亡故后亦适用本办法。
第28条 本办法所需之作业规定、管理要点及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