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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发行公司债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31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依据)本办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法令适用)金融控股公司发行公司债之发行条件、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规定办理。

第3条 (申请程序)金融控股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申请书(如附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再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

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未表示反对者,视为已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所提出之申请书件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经限期补正者,自完成补正日起届满前项规定之期间,视为已核准。

第4条 (发行条件)转换设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于设立后即得发行公司债。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申请书件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未依限补正者。

二、最近一次以合并基础计算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有累积亏损者。但最近一年内该公司或该公司债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发行前一年内有新台币壹亿元以上舞弊案件发生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经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系指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twBBB-等级以上。

第5条 (发行期限)金融控股公司发行公司债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6条 (次顺位约定)金融控股公司发行公司债,得约定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序次于金融控股公司其它债权人。

第7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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