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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 2001-1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信托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适用本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证券,指信托业为募集共同信托基金所发行以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托基金受益权之证券。

本办法所称受益权,指受益人依受益证券或其它表彰受益权之证明文件所记载受益权单位数,得享有信托收益分配、信托财产受偿或其它利益之权利。

本办法所称表彰受益权之证明文件,指信托业所制发并记载受益人持有受益权单位数之文书。

本办法所称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指每一受益权单位所表彰共同信托基金信托财产之净资产价值。

第3条 信托业经财政部核准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者,应依下列各款规定为之:

一、以定型化信托契约条款与不特定多数人分别订定共同信托基金契约,收受金钱并以发行受益证券或制发表彰受益权之证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权。

二、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托基金契约所指定范围或方法,对信托财产为共同之管理及运用。

三、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办理受托人之应办事项。

四、其它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占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募集、发行、买卖、管理及监督事项,依证券交易法之有关规定办理;其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者,视为已依本法规定核准。

第4条 信托业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得申请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于募集发行前应检具下列书件函送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审查后,检送审查意见转报财政部核准,其所发行之共同信托基金拟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交易者,应依证券相关法令提出申请:

一、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申请书及计画书。

二、共同信托基金契约。

三、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与定型化契约模板异同之对照表。

四、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公开说明书。

五、共同信托基金经营与管理人员符合财政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定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之证明文件,其具有运用决定权人员并应检附第十六条所定相关资格及工作经验证明文件。

六、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其信托监察人之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愿任同意书。

七、董事会议事录。

八、募集发行计画拟于国外募集发行投资国内,或于国内募集发行投资国外者,应检具中央银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它财政部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信托业申请募集发行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者,财政部依前项规定核准前,应洽商中央银行意见。

财政部审查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之申请案件时,其处理期间为自受理申请或相关书件最后补正送达日起算二个月。但申请案件如有第九条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它异常情事致有延长审查之必要,或财政部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者,其处理期间得延长为六个月。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经财政部核准后,其募集发行计画之变更,应经信托监察人过半数之同意或受益人大会之决议通过,并检具信托监察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之纪录、变更理由及其它财政部规定文件,函送同业公会审查后,检送审查意见转报财政部核准。

第5条 共同信托基金已达核准之最高募集发行额度,有必要追加募集发行者,得检具追加募集发行理由并报请财政部核准。

共同信托基金之追加募集发行涉及外汇之汇出汇入部分,应先经中央银行同意,并依据管理外汇条例有关之规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为之。

第6条 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计画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次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之下列重要内容:

(一)名称、目的、型态及募集额度。

(二)运用方针、范围(含地区)及限制、标的及比率。

(三)募集发行方式、预计募集发行期间、募集发行计画对金融证券市场可能产生影响及效益之评估。

(四)本基金成立与不成立之要件及不成立时之处理方式。

(五)信托财产之评价标准。

(六)受益权转让之方式。

(七)受益权单位净值计算方式。

(八)信托受益分派之时期与方法。

(九)费用及税捐之负担方式。

(一○)信托业之禁止行为与责任。

(一一)其它财政部要求之事项。

二、本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计画终止之原因及处理程序。

三、本共同信托基金资产管理方法。

四、保管本共同信托基金财产之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

五、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利害关系人之姓名及学经历。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7条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应向受益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计画书。

二、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主要内容及本契约与定型化契约模板异同之对照表。

三、信托业最近营运概况资料(含信托业最近年度财务报告、共同信托基金募集规模及净值等资料)。

四、本基金具运用决定权人员之姓名及学经历。

五、本基金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其姓名及学经历。

六、客户服务暨申诉部门、电话及地址。

七、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共同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之内容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记载。

第8条 共同信托基金契约应以书面为之,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金名称。

二、有特定运用标的者,该标的之内容及评价标准。

三、受益人之权利及义务。

四、运用管理之基本方针、范围及限制。

五、受托人不担保本金及收益率之风险告知。

六、受托人变更时之处理程序。

七、受托人辞任、解任及选任新受托人之程序。

八、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其选任方式及报酬。

九受益人同意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大会行使权利之事项。

一○受益人大会规则。

一一适用文字、准据法律、管辖法院及主管机关之监督。

一二有关通知之送达及公告方式。

同业公会应订定共同信托基金定型化契约模板,报请财政部核定。

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订定及修改,信托业对于受益人权益保障之程度,不得低于财政部所核定之共同信托基金定型化契约模板。

第9条 信托业申请募集发行或追加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业经财政部禁止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者。

二、曾经财政部废止或撤销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未满六个月或自行取消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未满三个月者。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者。

四、申请事项有违反法令,致影响共同信托基金之募集发行者。

五、申请书件,有客观事实证明无达成发行计画之能力者。

六、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无法补正者,或得予补正经财政部限期补正届期未能完成补正者。

七、会计及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情节重大者。

八、内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执行者。

九上年度决算后呈现亏损。但设立后未满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者,不在此限。

一○其它违反法令、同业公会章程、规范、决议或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情事,情节重大者。

一一其它财政部认为核准募集发行有损及公益之虞者。

第10条 信托业经核准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后,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得废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一条所定期限未开始募集发行者。

二、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三、发生对受益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事项,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公告并向财政部报告者。

四、未遵守财政部核准时所为之附款者。

五、其它违反法令规定之情事,情节重大者。

信托业经核准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后,经发现原申请文件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重大违法情事者,财政部应撤销其核准。

信托业发生前二项情形之一者,应于财政部废止或撤销核准函送达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办理公告,并准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信托业申请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经核准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核准函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募集。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得向财政部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信托业应于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成立前,报请财政部核准,经财政部核准之日为基金成立日。

信托业如于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期间届满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额致无法成立时,应于期间届满后十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受益人并报请财政部备查。

第13条 信托业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之行销、订约、信息揭露及风险管理等应注意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并报请财政部核定。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应依前项应注意事项办理之。

第14条 信托业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其人员之配置,应符合分工牵制原则。

第15条 共同信托基金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其它职务。

第16条 每一共同信托基金应至少指定一名具有运用决定权人员,专责处理共同信托基金资产运用及管理之事务。

对共同信托基金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人员,除应具备财政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定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并应依其募集发行计画之运用目的及范围,至少具备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关资格及工作经验:

一、于金融机构从事与运用范围相关之投资或资产管理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二、具备集合投资或全权委托投资之运用管理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国内外证券投资分析师或国内证券商高级业务员之资格,并在专业机构担任证券分析或投资决策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

四、其它运用范围之相关资格及工作经验,并事先报经同业公会认可者。

第17条 信托业之董事、监察人及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之经营与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行为。

二、违反信托本旨,不当处分或侵占信托财产。

三、除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违反法定或约定之保密义务,将职务上所知悉消息泄漏他人之行为。

四、运用共同信托基金于本办法规定之投资标的时,同时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买入或卖出。

五、为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宣传或营业促销活动。

六、约定提供特定利益、对价或负担损失,促销共同信托基金。

七、收受与业务有往来关系者或客户之回扣、退佣或其它利益之行为。

八、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共同信托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

九运用共同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从事其它足以损害受益人权益之行为。

一○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受益人之利益,为违背任务之行为。

一一运用共同信托基金于本办法规定之投资标的时,将已成交之买卖,自基金帐户改为自己或他人帐户,或自自己或他人帐户改为基金帐户。

一二其它法令及财政部规定之禁止事项。

信托业发现有违反前项规定者,应为适当之处置及追究责任,并应将处分、解任或解职人员之名单报请财政部备查及抄送同业公会。

信托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18条 信托业得以其它表彰受益权证明文件之制发及划帐,替代受益证券之发行及转让。

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应以持有受益证券或其它表彰受益权之证明文件为之。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权之流通,受益人得依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约定方式,将受益证券或其它表彰受益权之证明文件转让予第三人或向信托业请求终止契约。

第19条 信托业对共同信托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按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计算之。

同业公会应对共同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拟订计算标准,报经财政部核定。

信托业应于每一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之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但运用范围属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者,其净资产价值计算之期间及应为公告之期限,得以共同信托基金契约约定,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0条 信托业发行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应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前项受益证券应予编号,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共同信托基金名称、受益权单位总数、发行日期、存续期间及得否追加发行之意旨。

二、信托业之名称、地址。

三、受益人姓名及受益权单位数。

四、发行单位价格、费用及税负。

五、受益人终止契约时信托资金之计算与给付方式。

六、受益权之转让方式。

七、受益权单位净值之计算及公告方式。

八、受托人报酬之计算与给付方式。

九其它财政部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21条 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由受益人背书转让之。但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通知信托业,不得对抗该信托业。

第22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运用管理,不得违反法令规定,并应依报经财政部核准之募集发行计画书办理。

共同信托基金信托财产之运用,以下列范围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其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百分之二十。

二、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经中央银行及财政部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来台发行之债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为标的之附条件交易。

四、上市、上柜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

五、黄金。

六、期货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它信托业发行之金融资产证券化受益证券。

八、动产及不动产。

九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投资标的。

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之名称如非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者,其投资于货币市场标的之总额,不得超逾其募集发行额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托业除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兼营期货信托业务外,运用于期货交易法第三条之期货交易契约总市值不得超过共同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

信托业管理共同信托基金,应保持适当流动性,并准用财政部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定流动性资产范围及其比率之规定调整之。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国外之投资,其投资范围及限制,由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后订定之。

第23条 信托业运用共同信托基金,应依据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定,交付执行,作成投资决定与执行纪录,并应定期向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提出检讨报告。

前项投资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建议;投资决定纪录应记载投资标的之种类、数量与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投资或交易标的之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投资或交易差异原因。

第一项之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文件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信托业得委托具有专业投资分析顾问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资分析顾问服务。

第24条 信托业运用共同信托基金,应遵守本法及下列之规定:

一、不得运用于保证或提供担保。

二、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三、本身管理之各共同信托基金间不得互为交易。

四、运用于任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及商业本票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投资当日该共同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五、运用每一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于任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及短期票券之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该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六、存放于同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金融债券与其保证之公司债及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该共同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二十及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十。

七、信托业除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兼营期货信托业务外,运用于期货交易法第三条之期货交易,其未冲销部位期货交易契约总市值不得超过交易当日共同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四十。

八、运用于其它信托业发行之任一金融资产证券化受益证券不得超过投资当日该共同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二十。

九运用于动产、不动产或财政部核准之其它投资,应遵守之规定,财政部必要时得另定之。

一○不得为其它法令或财政部规定之禁止事项。

第25条 信托业将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之买卖时,应委托证券经纪商进行交易作业。

信托业将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政府债券或票券之买卖时,应委托债券经纪商或票券经纪商进行交易作业。

信托业将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期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买卖时,应委托期货商或外汇经纪商进行交易作业。

信托业将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前三项以外标的之买卖时,应委托合法经纪商或依一般商业惯例进行交易作业。

第26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信托财产,应登记于信托业名义下之共同信托基金专户。

但共同信托基金运用于国外之投资标的时,得依信托业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之约定办理。

第27条 信托业应设置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至少每三个月对共同信托基金之运用状况予以评审,向董事会报告。

信托业应将前项之运用状况及评审结果,以书面通知受益人,共同信托基金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并应向信托监察人报告。

第28条 共同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信托业不得将其与自有财产或其它信托财产相互流用。

共同信托基金相关会计簿册之作成,应遵守相关法令及自律规范,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并应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信托业对于共同信托基金之运用及管理,应编制下列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支报告书。

三、收益分配表。

四、资本帐户变动表。

五、财产目录。

信托业应于每月十日前编制前项所定之上月份报表,并报送同业公会汇整及编制统计资料。

信托业应于每半年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共同信托基金之营业报告书、第三项所定报表与每营业年度终了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决算报告,报请财政部备查与送交受益人,并将资产负债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公告方式办理公告。

共同信托基金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前项之营业报告书、报表及决算报告,于报请财政部备查前应先经其认可。

第29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运用范围涉及票券及公债者,信托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份买卖票券及公债之交易资料,依中央银行规定之格式予以填报。

第30条 信托业得向受益人收取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之手续费及报酬,或径于共同信托基金之信托财产中扣除支付之,并应订明于契约。

第31条 信托业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因运用、管理所产生之费用及税捐,信托业得径自信托财产中扣除后缴纳之,并应订明于契约。

第32条 共同信托基金运用所得应分配之收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分配之。

第33条 信托业应自受益人终止契约之书面或其它约定终止方式到达之次日起依信托契约所订之给付日,给付价金。

受益人请求一部终止契约者,信托业除依前项之期限按比例给付价金外,并应依契约所订方式,办理受益证券之换发或其它表彰受益权证明文件之变更登记。

第34条 受益人终止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应给付金额,以请求终止契约之书面或其他约定终止方式到达信托业之次一营业日之共同信托基金净值核算之。但应给付之金额,超过共同信托基金依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所定应保持流动性资产之最低比率或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特别约定者,其给付金额之核算,依共同信托基金契约约定办理。

第35条 信托业应依共同信托基金契约办理受益人请求终止契约作业,除契约另有约定外不得拒绝或迟延给付。

前项契约之另行约定,得包括下列事项:

一、金融、证券及外汇等市场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四、其它无从收受终止契约之请求或给付价金之特殊情事,并报经财政部核准者。

第36条 共同信托基金契约因法令变更外有变更之必要时,信托业应征得信托监察人过半数之同意或受益人大会之决议通过,并检具信托监察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之议事录、契约变更前后文字对照表及变更理由函送同业公会转报财政部核准。

前项之情形经财政部核准后,信托业应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公告方式,公告于一定期间内,由受益人决定是否继续参加或退出共同信托基金。

第37条 共同信托基金之终止事由,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契约之约定。但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终止共同信托基金为宜者,财政部得命令终止之。

共同信托基金之终止,应函送同业公会转报财政部核准。经核准后,信托业应于核准函送达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公告方式办理公告。

第38条 共同信托基金终止时,信托业应于财政部核准后,三个月内完成共同信托基金之清算,并将清算后之信托财产依受益权之比例分派与各受益人。

信托业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财政部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且应于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函报财政部备查并通知受益人。

前二项情形,共同信托基金定有信托监察人者,并应先经其认可后,再函报财政部核准或备查。

第39条 信托业办理共同信托基金业务,得设置信托监察人,其报酬应订明于共同信托基金契约。

第40条 信托监察人为自然人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职金融机构总机构副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且具有信托业务经验达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领有会计师或律师执照且具有实务工作经验达五年以上者。

三、曾于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教授金融、会计、法律、信托等相关课程达五年以上者。

四、担任与信托业务有关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达二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者。

五、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可有效执行信托监察人之职务及维护受益人之权益者。

法人担任信托监察人之职务者以信托业为限。

信托业之利害关系人及职员不得担任其所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之信托监察人。

第41条 信托监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代表全体受益人执行下列职责:

一、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二、信托业有违背其职务或其它重大事由时,经受益人之请求,得声请法院将其解任并选任新任受托人。

三、经受益人之请求,为受益人之利益所为必要之行为。

四、其它依法令之规定,为受益人之利益所为必要之行为。

第42条 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信托业之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

信托监察人怠于行使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信托业得予以解任,并应即选任新信托监察人。

信托业选任新信托监察人,应事先检具信托监察人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报经财政部核准。

信托监察人有第二项情形,信托业不为解任或选任新信托监察人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检察官或财政部之声请予以解任或选任。

第43条 共同信托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托业应召集基金受益人大会:

一、更换受托人者。

二、共同信托基金之移转、合并或终止者。

三、受托人报酬之调增。

四、信托监察人报酬之调增。

五、变更共同信托基金之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者。

六、其它法令、共同信托基金契约或财政部规定者。

第44条 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共同信托基金契约有关受益人大会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约定,财政部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认为必要时,得命令信托业变更之。

第45条 信托业因解散、破产、勒令停业、营业许可经废止或撤销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管理及运用共同信托基金时,应洽其它适当信托业承受之,并将处理结果报请财政部备查,若于三个月内无其它信托业承受时,应终止共同信托基金,并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清算有关程序。

第46条 发生前条承受情形时,信托业应就共同信托基金各别作成结算报告书,并于约定移转日将信托财产移转予拟承受之信托业。

承受共同信托基金之信托业,其与受益人间之权利及义务,除经受益人同意变更外,依原共同信托基金契约之约定。

第47条 信托业应于其营业处所备置共同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共同信托基金契约及每半年度营业报告书与财务报表,以供查阅。

第4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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