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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原住民族语言能力(以下简称族语能力)之认证,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族语能力之认证,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民会)规划执行。
前项认证工作,得由原住民各族成立认证工作小组办理之。
第一项认证之试务工作,得委托具公信力及专业水准之学术机构或立案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族语言能力,系指个人使用原住民族语言(以下简称族语)之听、说、读、写能力。
第5条 族语能力之认证方式,包括书面审查、荐举与笔试及口试。
第6条 从事族语教学或研究有具体成果或著作者,得填具书面审查申请表,并提出相关证明,申请认证。
前项之申请人不以原住民为限。
第7条 原住民年满五十五岁,并精熟族语者,得以荐举方式认证之。
前项之荐举,由原住民相关民间团体、宗教团体、各级学校、乡(镇、市、区)公所或村(里)办公处填写推荐书,并提出相关书面资料,申请认证。
第8条 申请以笔试及口试认证者,应填具笔试及口试申请表申请认证。
前项申请人不以原住民为限,且不受族别及学历之限制。
第9条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申请,应向原民会或依第三条第三项受托办理试务工作之学术机构或民间团体提出。
第10条 笔试及口试认证之成绩,以两百分为满分;其中笔试成绩占八十分,口试成绩占一百二十分。笔试及口试成绩合计达一百四十分以上者为合格。
第11条 族语能力之认证,以每年办理一次为原则。但原民会得视实际需要增办。
第12条 依本办法通过认证者,由原民会发给族语能力证明。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