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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能指导员授证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 2001-11-0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民体能指导员,指具有体能活动指导能力,并通过国民体能指导员检定及格者。

第3条 国民体能指导员依其专业能力及职务,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初级国民体能指导员:

(一)指导民众体能活动。

(二)担任机关团体体能指导。

二、中级国民体能指导员:

(一)担任健身房(体适能中心)指导员。

(二)指导特殊需求者体能活动。

(三)担任机关团体及个人体能活动。

三、高级国民体能指导员:

(一)担任健身房(体适能中心)经营及管理。

(二)担任初级与中级国民体能指导员之训练及辅导。

第4条 年满二十岁以上,并符合下列资格者,得参加各该级国民体能指导员之检定:

一、初级国民体能指导员:具高中、职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资格者。

二、中级国民体能指导员:取得初级国民体能指导员资格并具三年以上指导经验,或体育运动相关系所毕业者。

三、高级国民体能指导员:取得中级国民体能指导员资格并具三年以上指导经验者。

第5条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经判刑确定者,不得参加国民体能指导员检定考试: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杀人罪。

三、伤害罪,但属过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烟毒罪或违反麻醉药品之管理。

第6条 符合第四条所订应检资格且无第五条所列之情形,经依附表所列科目检定及格者,始得发给各级国民体能指导员证。

前项检定科目,以笔试及术科操作方式办理,学术科同时及格者,始得授证。笔试测验成绩采百分法计算,七十分为及格。

术科操作采分站测验方式进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确度予以评定,七十分为及格。

第7条 检定所需之出题或评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始得担任:

一、针对检定科目相关领域学有专精并公开发表文章、论着或著作者。

二、于大专校院体育运动系、所教授与检定科目相关领域课程三年以上者。

三、五年内曾担任国外国民体能指导员检定考试评审人员者。

四、取得国际相关组织核发同项最高级证书证明专业技术能力者。

五、担任高级指导员满三年且绩效优良者。

第8条 行政院体委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本办法所定各级国民体能指导员之检定、证照核发、换发、提供题库资料及相关管理工作,得委托专责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办理之。

第9条 前条受委托单位之决定,应由本会筹设评选委员会评选之。评选委员会由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其中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员由本会函请全国性国民体能推广相关团体推荐;其余委员由本会指定专家学者担任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申请承办委托业务之单位,不得参与前项之推荐。

评选应由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决议选定之。

第一项授权委托期间,最长以四年为限,期间发生重大缺失者,得终止委托并重新办理评选。

第10条 依本办法办理各级国民体能指导员证之检定,应依下列标准收取检定费、证照费及证照换发费。

一、检定费:

(一)初级国民体能指导员:新台币(以下同)三千元。

(二)中级国民体能指导员:四千元。

(三)高级国民体能指导员:五千元。

二、证照费:每件五百元。补发时,亦同。

三、证照换发费:每件五百元。

前项检定费应包含每人保险金额二百万元(含死亡、伤残及医疗给付)之保险费。

第11条 前条所定费用之收取,由受委托单位掣据收取后,设立专户保管,以每六个月为期,造册陈转本会解缴国库。

第12条 受委托单位办理检定工作,每级以每年两次为原则,并应事先拟订工作计画、报名简章,报经本会核定后,于检定日二个月前公告办理。

前项有关报名文件、检定成绩等资料,受委托单位应妥为保存,备供本会查核。受委托单位于完成检定授证后,应于一个月内将检定授证名册及其电子文件函送本会备查。

第13条 国民体能指导员证遗失或毁损时,应检附切结书,向受委托单位申请补发。

第14条 各级国民体能指导员证之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依第十五条规定,向受委托单位申请证照换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民体能指导员证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办理证照换发。

二、未依规定提出专业进修之最低点标准。

第15条 各级国民体能指导员持证者应专业进修,未达专业进修之最低点数,不得申请证照换发。

前项证照换发之最低点数,其初、中、高级指导员各为三十点、五十点、七十点,其核定方式如下:

一、担任体能活动指导工作或教学工作:依累积时数给分,每一小时○、一点。本项累积点数上限,其初、中、高级指导员各为十点、二十点、三十点。

二、参与学术单位进修教育:依累积时数给分,每一小时○、一点。本项累积点数上限为十点。

三、参加专业知能讲习:每一小时○、一点。

四、于专业期刊上,发表原创性论文可获得三点;论述性文章可获得一点。

五、应邀出席国内外专业学术研讨会公开演讲或担任讲师:每一小时可获得一点。

第16条 持有国民体能指导员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持证资格,并不得再参加检定。

一、担任指导工作,怠忽职守发生学员伤亡,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二、转让、出借或出租国民体能指导员证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国民体能指导员证之后,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国民体能指导员证者,其所持国民体能指导员证应予撤销。

第17条 取得国外专业机构所核发同项、同级国民体能相关证照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送请受委托单位审查,并报本会核定后发证。

第18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国内相关专业证照者,得检附相关资料向受委托单位办理换证。

第19条 为执行本办法所定检定、授证业务所需之题库资料、证书格式及各项作业要点,受委托单位应于委托契约签订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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