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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中华基督教会湾仔堂众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2年1月25日]
(本为1952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华基督教会湾仔堂法团条例》。
第2条 称谓与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中华基督教会湾仔堂当其时的众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Trustees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 Wanchai 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船只及其他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受托人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人数不得少于2名或多于4名。
第5条 受托人的职位的悬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受托人去世或辞职,或如上述湾仔堂的成员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任何受托人辞职,或如任何受托人的任期终结,则该受托人的职位即自动悬空。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4 of 2000
第6条 新的受托人:其委任和任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 新的受托人须由一个委员会在上述湾仔堂的成员大会中提名备选。新的受托人当选后,除第5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即在当选之日起任职,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的受托人,有资格再度当选。
(2) 每当有人获委任为受托人,该名人士或该等人士须各自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3) 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人士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新的受托人:其委任和任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新的受托人须由一个委员会在上述湾仔堂的成员大会中提名备选。新的受托人当选后,除第5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即在当选之日起任职,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的受托人,有资格再度当选。
(2) 每当有人获委任为受托人,该名人士或该等人士须各自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3) 经布政司或副布政司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人士已向总督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契据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2名受托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该2名在场的受托人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为并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8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须在上述湾仔堂的会议上从出席会议的人当中选出,而获选的人须从获选的人中委任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司库各一名。委员会每年须有三分之一委员卸任,但该三分之一委员有资格再度当选。
第9条 神职人员或牧师的任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委任一名神职人员或牧师执行和进行在中华基督教会其他教堂属惯常的宗教崇拜及宗教仪式,亦可将他免任并委任继任人,而与上述湾仔堂的宗教仪式相关的一切事宜,须由神职人员或牧师直接指挥,但须受委员会的控制。
第10条 由委员会经办和维持一所本地语学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为教育的目的而经办和维持一所以“湾仔堂学校”的名称命名的本地语学校,而在符合《教育条例》(第279章)及根据该条例所订立的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的规定下,亦可收取学费和雇用教员。
第11条 由委员会掌管世俗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述湾仔堂的世俗事务,须由委员会管理、指挥和监管:
但如支付的款额有超过为上述湾仔堂的目的而提供或可动用者,则不得当作委员会的成员须对超额的款项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第12条 委员会藉规例订定条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a) 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资格及资格的丧失;
(b) 委员会会议的举行及在会议上事务的处理;
(c) 实任神职人员或牧师一职的人因任何因由而不在的期间,临时委任神职人员或牧师;
(d) 核数师的选举和任期,以及委员会委员临时空缺的填补;
(e) 任何司琴、司事或委员会认为需要或合宜的其他人员或受雇人的委任、任期、薪金及职责;
(f) 上述湾仔堂成员的名册及洗礼、婚礼和葬礼的登记册的备存;
(g) 成员会议的举行、表决权、在该等会议上进行的表决和票数的记录,以及在该等会议上的事务的处理;
(h) 上述湾仔堂的座位的拨用、分配、安排和使用;
(i) 就在上述湾仔堂使用的座位而须支付的租金和费用(如有的话)及在上述湾仔堂的收集方式;就洗礼、婚礼和葬礼或其他宗教仪式而收取的费用,以及款项、奉献物、奉献金及捐款的收集和处置;
(j) 委员会收到和支出的款项的帐目的备存;
(k) 在上述湾仔堂或其范围内,纪念碑像、石碑或其他纪念物的竖立和维持,以及就此而收取的费用;
(l) 关于上述湾仔堂或委员会的世俗事务的一切其他事宜,但如属本条例所特别规定者则除外。
第13条 规例在获批准前不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根据第1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在获出席成员大会并在大会表决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前,对上述湾仔堂的各成员不具约束力。
第14条 成员身分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目的而言,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是上述湾仔堂的成员,须获接受为该人是湾仔堂的成员的事实的充分证明。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1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