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9 生效日期: 1990-01-11
发布部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以下简称报验人)对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义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第三条 报验人申请复验,应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后十五天内提出,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通过信函申请复验的时间以寄出信函的时间为准。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报验人提出的复验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接受复验。



    第四条 报验人对申请复验的商品须保持原报验商品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动用、更换。



    第五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在受理复验后三十天内完成复验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因复验内容和程序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验时间,但不得超过七十天,并需向报验人说明。



    第六条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组织专家复验组进行复验工作。



    第七条 专家复验组应遵守纪律,秉公办事,按规定独立地进行工作。



    第八条 复验应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审查报验人的复验申请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审查原检验的检验依据(包括标准、方法);

  (三)调查审查原检验的程序及检测操作过程;

  (四)核对商品的批次、标志或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外观状况;

  (五)确定复验标准及检测操作规程,并确定复验的取样方案;

  (六)对样品进行测试;

  (七)审议、判定复验结果;

  (八)作出复验结论并出具复验结论证书。



    第九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验结论后五日内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复验。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报验人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第十一条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