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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6章: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并就香港浸会大学成立为法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1984年1月1日]1983年第4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50号)

注:

*"《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乃“HongKongBaptistCollegeBoardofGovernors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香港浸会学院由香港浸信会联会设立,并于1956年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为一所学校;

(b)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根据《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第1126章,1969年版)设立为一法人团体,而该学院亦于1970年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

(c)藉上述《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第1126章,1969年版),该学院的其中一项宗旨述明为─

“致力保存基督教环境和气氛,提供德性和灵性并重的教育与薰陶,让学生了解基督教对生命的理念”;

(d)现认为香港浸会学院宜继续按照该等原则在香港提供教育,但该学院应根据一条新的条例成立为法团,而以前归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名义下的资产及债务应转归香港浸会学院;

(e)现认为香港浸会学院宜重新命名为香港浸会大学。(由1994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注:

*"《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乃“HongKongBaptistCollegeBoardofGovernors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浸会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staff)指大学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并包括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大学行政人员;(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校长”(PresidentandViceChancellor)指根据第20条委任的校长,亦指当其时署理校长职位的人;(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14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大学根据第25(3)条订定的一段期间;(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教务议会”(Senate)指根据第23条设立的大学教务议会;(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教学年度”(academicyear)指由校董会决定的教学年度;

“规程”(statutes)指校董会根据第30条订立的大学规程;(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监督”(Chancellor)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大学监督,并包括署理监督职位的人;(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谘议会”(Court)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大学谘议会;(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联会”(Convention)指香港浸信会联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第3条 大学成立为法团及其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大学

(由1994年第93号第6条修订)

(1)香港浸会大学(HongKongBaptistUniversity)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理科、商科、社会科学学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及研究。

(由1994年第93号第7条修订)

第4条 监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大学设有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监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

(由1994年第93号第8条代替)

第5条 大学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以下的人签署认证─

(i)校长或任何副校长;及

(ii)1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

(由1994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第6条 大学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任何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大学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由1994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第7条 大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大学有权为贯彻执行其职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执行其职能或与该目的相关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由1994年第93号第11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种类的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其方式及范围为假使该等财产是由一名自然人按与大学相同的权益持有时法律所容许者;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其他财产;

(d)订定教职员的薪酬条款及服务条件;

(e)聘请非全职人员;

(f)为其学生及大学雇用的人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

(g)收取与动用资金;

(h)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大学的资金用于投资;

(i)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j)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申请与接受任何资助;

(k)聘请专业人士或专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学提供意见;

(l)就大学所提供的课程、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m)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所厘定的费用;

(n)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学名义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大学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o)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1988年第40号第2条代替)

(p)取得、持有与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人团体;(由1994年第93号第11条增补)

(q)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由1994年第93号第11条增补)

(r)按大学认为合适或合宜而印刷、制作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音乐、剧本、节目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电脑软件。(由1994年第93号第11条增补)

第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3号第12条废除)

第9条 谘议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谘议会

(由1994年第93号第13条修订)

(1)现设立谘议会,名为香港浸会大学谘议会。

(2)谘议会是大学的最高谘询机构。

(由1994年第93号第14条修订)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3号第15条废除)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3号第15条废除)

第12条 谘议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谘议会具有以下职能─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

(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报告;

(c)讨论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

(d)应大学要求筹集资金以贯彻大学的宗旨;及

(e)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权益。

(由1994年第93号第16条代替)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3号第17条废除)

第14条 校董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校董会

(1)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浸会大学校董会。

(2)校董会是大学的行政机构,且作为上述机构,校董会可行使本条例赋予大学的所有权力,亦须执行本条例委予大学的所有职责。

(由1994年第93号第18条修订)

第15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7条。

(1)校董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联会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3名;(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代替)

(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8名;(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代替)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7名,其中不少于4名须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

(d)按照在第30条下订立的规程由有资格的教职员互选产生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2名;(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修订)

(e)由教务议会从其成员当中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2名;(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修订)

(f)校长,为当然成员;(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修订)

(g)各副校长,为当然成员;(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增补)

(h)在大学各学院及同等机构中担任院长职位的人,为当然成员;(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增补)

(i)大学学生会当其时的会长,为当然成员。(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增补)

(2)(a)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

(i)1名成员为主席;

(ii)1名成员为副主席;及

(iii)1名成员为司库。(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代替)

(b)(c)(由1994年第93号第19条废除)

(d)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e)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3)(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修订)

(3A)(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可随时向校董会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增补)

(3B)当根据第(1)(d)或(e)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停任选出或提名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增补)

(4)除当然成员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废除)

(3)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任职成员的半数。

(4)(a)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述明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

(5)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议押后。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7)大学学生会当其时的会长无权参与审议个别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晋升或个人事务,亦无权参与审议个别学生的取录或学业评核。(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增补)

(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修订)

第17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除非有5名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将正处理的事务的某个别项目提交校董会下次会议,否则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18条 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4)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

(a)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由1994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

(b)批准第24条所规定须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

(c)授权拟备第25(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d)根据第30条订立规程。(由1994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

(5)在符合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程的规定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由1994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

第19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主席”(Chairman)指校董会主席;

(b)"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校董会副主席;

(c)"成员”(member)指校董会成员。

第20条 校长等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校长、副校长及教职员

(由1994年第93号第22条修订)

(1)校董会须委任一名校长。校长是大学的首席教务和行政主管人。

(2)校董会须委任1名或多于1名副校长以协助校长。

(3)校董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大学教师、行政人员及其他雇员。

(4)校董会可委任一人在校长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时,署理校长职位。

(由1994年第93号第23条代替)

第21条 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

(a)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b)批准第24条所规定呈交的计划书及预算;

(c)授权拟备第25(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d)根据第30条订立规程。

(由1994年第93号第24条修订)

第22条 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21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21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21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94年第93号第25条修订)

第23条 教务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教务议会及学院

(由1994年第93号第26条修订)

(1)现设立教务议会(教务议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机构),以─

(a)检讨与发展学术课程;

(b)指示与规管大学内进行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c)规管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

(d)举行大学的学位及学术名衔的考试。

(2)校董会可订立规程,列出关于教务议会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议会的程序、权力及职责。

(由1994年第93号第27条代替)

第23A条 学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根据教务议会的建议而组成各学院。

(2)每一学院均设有院务委员会,而关于该等院务委员会的成员、权力及程序事宜,均在规程内列出。

(由1994年第93号第28条增补)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财政报表及报告

(由1994年第93号第29条修订)

(由1994年第93号第30条废除)

第25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大学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大学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其财政年度。

(由1994年第93号第31条修订)

第26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大学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当的关于上述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25(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大学作出报告。

(由1994年第93号第32条修订)

第27条 报表及报告须呈交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监督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向监督呈交一份校务报告、根据第25(2)条拟备的各报表的副本及根据第26(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由1994年第93号第33条修订)

(2)(由1994年第93号第33条废除)

第2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一般规定

(由1994年第93号第34条废除)

第29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大学的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大学的书面授权,不得成立或组织─

(a)看来是或显示本身是─

(i)大学或大学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

(b)以“HongKongBaptistUniversity"或“香港浸会大学”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HongKongBaptistUniversity"或“香港浸会大学”的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以致能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是─

(i)大学或大学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大学有任何形式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公司、法人团体、商号或组织的董事、干事、筹办人或成员,或参与和其相关的工作。(由1994年第93号第35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30条 校董会订立规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立规程,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a)关于谘议会成员的事宜,以及对谘议会议事程序的规管;(由1994年第93号第36条增补)

(a)对教务议会及任何根据第18条委出的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的规管;

(b)关于教务议会及任何根据第18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议会及该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

(c)教务议会的权力及职责,以及任何根据第18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ca)关于大学各学院院务委员会成员的事宜、该等院务委员会的权力以及对其议事程序的规管;(由1994年第93号第36条增补)

(d)大学雇用的人的纪律;

(e)对大学学生操守及纪律的规管;

(f)关于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的事宜,包括颁授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的事宜;(由1988年第40号第4条代替)

(g)举办和进行选举,以便从有资格的教职员当中选出代表,并根据第15(1)(d)条委任成为校董会成员及按照规程委任成为谘议会成员。

(由1994年第93号第36条修订)

第3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3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3号第37条废除)

第33条 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紧接《1983年香港浸会学院条例》*(1983年第50号)生效前归属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的所有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及特权,现按与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持有该等财产、权利及特权时所按的相同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移转予大学并归属大学。(由1994年第93号第38条修订)

(2)大学须承担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的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1994年第93号第38条修订)

(3)在本条中,“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BoardofGovernorsoftheHongKongBaptistCollege)指根据《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第1126章,1969年版)以该名称成立的法团。

注:

*"《1983年香港浸会学院条例》”乃“HongKongBaptistCollegeOrdinance1983"之译名。

"《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乃“HongKongBaptistCollegeBoardofGovernorsIncorporationOrdinance"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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