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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备兵回役免予回役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6 生效日期: 2001-09-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停役者(以下简称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时,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军事无妨碍,系指平时常备兵兵源满足国防军事需要。

  第4条 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前,不办理各项召集。

  第5条 停役人员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灭情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团体健康与安全之疾病及病伤残废停役人员,经户籍地团管区司令部(以下简称所隶团管区)判定符合常备役体位者。

  二、因通缉或羁押停役人员,经撤销通缉、停止羁押或撤销羁押者。

  三、因执行徒刑、拘役、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停役人员,经释放或执行完毕者。

  四、因失踪或被俘停役人员,经寻获、归还或归来者。

  第6条 停役人员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予回役:

  一、因罹患精神系统疾病停役者。

  二、因参加作战、演习、训练或执行公务所致病伤残废而停役者。

  三、因前二款以外病伤残废停役,其等待复检及体位判定期间合计逾一年以上,且服现役期间已逾六个月以上者。

  四、因作战被俘、失踪或执行公务失踪停役,其被俘或失踪期间逾一年以上,且服现役期间已逾六个月以上者。

  五、回役后补服现役役期未满三个月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等待复检及体位判定期间,系指停役生效日起,至所隶团管区核判体位日之时间。

  第7条 停役人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审查作业,按其停役原因区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后,每月列册定期审查。

  二、因通缉、羁押、执行徒刑、拘役、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失踪或被俘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后,即予审查。

  第8条 停役人员由所隶团管区审查应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后,列册陈报军管区司令部(以下简称军管区)核定。

  第9条 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属难以判定体位者,由所隶团管区按体位区分标准第五条规定,协调国军医院后,通知停役人员按指定时间,至指定之国军医院复检,并依复检结果初判体位,陈报军管部审查后,判定其体位。

  军管部为办理前项复审,得邀集相关单位组成复审小组,会同实施。

  第10条 团管区对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判定体位时,对有疑义者,得指定其它国军医院再复检。

  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对所隶团管区判定之体位,认定有疑义者,应于二十日内,检具诊断证明书向该团管区申请再复检。

  前二项再复检结果与原复检结果不同时,不得以同一病名再复检。

  第11条 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至国军医院复检及再复检,所需医事相关经费及住院检查期间所需主副食费,由实施复检及再复检之国军医院比照现役军人办理。

  第12条 停役人员经核定回役者,由所隶团管区以临时召集入营,补服其现役役期。

  第13条 停役人员经核定免予回役者,由团管区每月列册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权责机关,以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办理退伍。

  第14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定之停役人员,停役原因消灭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但因病伤残废停役人员,不受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情形之限制,均免予回役。

  第15条 本办法作业所需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免予 办法 台湾 处理 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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