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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船员法第七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船舶船员员额配置,依本标准规定办理,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它相关法令办理。
第3条 本标准所称船员指下列船员:
一、甲级船员:指持有交通部核发适任证书之航海人员、船舶电信人员及其它经交通部认可之船员。
二、乙级船员:指除甲级船员以外之其它船员。非经交通部核发当值适任证书者,不得担任当值职务。
实施通用乙级船员制度之船舶,其通用乙级船员指下列各级海员:
一、通用长。
二、副通用长。
三、通用员。
四、副通用员。
第4条 为维护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应依规定配置足够之合格船员,始得开航。
本标准依船舶航行之航线、种类、大小分为下列三种:
一、国际航线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额,应依附表一之规定配置。
二、国内航线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额,应依附表二之规定配置。
三、动力、非动力工作船船员最低安全配额,应依附表三之规定配置。
第5条 雇用人因船舶之设备、用途或其它特殊情况致本标准无法适用,必须配备低于本标准所定最低安全配额者,得检送该船船员航行当值、系泊、求生、灭火及损害管制等部署及相关文件,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案,应即组成航行船舶船员配额审核小组进行勘查、评估、审议,其审议意见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后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自动控制船舶之雇用人提出第一项之申请案,交通部于必要时得命其先经六个月以上之实验,待实验期满,再由雇用人另行检具实验经过报告书(格式如附表四),连同实验期间之航海日志影本,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6条 国际航线及国内航线航行船舶船员依其职责分属舱面、轮机、电信及事务部门,除电信部门外,各部门应分别配置适当之甲级船员及乙级船员,但电信人员得由持有证书之舱面部门船员兼任之。
国际航线之自动控制船舶,其各部门于采用通用乙级船员时,得不分别配置而共享之。
动力、非动力工作船船员依其职责分为舱面及轮机部门,各部门应分别配置适当之甲级、乙级船员。
第7条 航行船舶电信人员依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分为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及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其最低安全配置应符合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航行当值最低安全配额表(附表五)之规定。
设有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设备之船舶,其舱面甲级船员最少应有三人持有有效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GMDSS)之通用值机员(GOC)适任证书。
第8条 除因紧急、操演及其它意外之操作状况外,航行船舶舱面及轮机部当值船员及乙级船员应有足够之配置,使持有有效适任证书之船员,能在任何二十四小时内,至少有十小时以上之休息时间。
前项休息时间得分为二段,但其中之一段至少应在六小时以上。
前二项有关十小时之休息时间,得降为至少一次连续六小时,但以不超过二天,且在七天内至少应提供七十小时之休息为限。
船员当值配置表应张贴于船员易接近之处。
第9条 航行船舶应由雇用人检附申请书(格式如附表六),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船员最低安全配额证明书(格式如附表七),置备于船上,以应港口国之检查。
第1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