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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委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3 生效日期: 2002-09-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以下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体设施及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

  前项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指在公路主体设施之外,为配合整体交通需要所设之人行道、人行陆桥或地下道、排水沟渠、照明、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管理,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之公路,将修建、养护与管理业务,委托另一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所称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复工程;公路之养护,指经常养护及抢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设施之维护及交通管理业务。

  第4条 本办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办事项,得由交通部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5条 委托管理之范围规定如下:

  一、将同等级公路系统全部委托管理。

  二、将同一条公路全部委托管理。

  三、将公路之某一路段委托管理。

  四、将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委托管理。

  前项委托管理之公路,如系与市区道路共同使用时,以委托该公路之主体设施为限,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除属于道路主体部分路权范围内之中央分隔岛及栽植于其内之行道树外,仍应由当地县(市)政府自行管理。

  第6条 委托机关,应依照下列各款,编造委托管理契约书,经双方同意并签订后,按约定时间完成交接后生效,并将委托管理事项、法规依据及期限公告之,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一、公路基本资料。

  二、用地基本资料。

  三、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资料。

  四、委托管理事项。

  五、委托管理期间。

  六、经费负担原则。

  七、其它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资料,于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委托管理范围时,可免编造。

  第7条 公路用地之所有权或地上权,仍为原公路主管机关所管有,不因委托管理而变更;在委托管理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仍应以原公路主管机关登记之。但依前条规定于委托管理契约书另有协议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8条 公路或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在委托管理期间所需之经费,应由委托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依第六条规定于委托管理契约书另有协议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9条 公路遇有拓宽或局部路段改线新辟之必要时,原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受委托机关规划、设计、施工,所需经费得协调受委托机关共同负担。

  第10条 本办法发布前,业经委托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属于公路之必要设施,凡符合第五条规定者,得继续由受委托机关办理,并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定契约书。逾期未补定契约书者,委托关系失其效力,原公路主管机关即应依法负责管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公路 台湾 委托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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