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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21 生效日期: 2002-11-21
发布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2002]128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保险营销员的费用扣除比例暂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1998]56号)执行,即营销员每月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其余额的15%作为营销费用。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〇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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