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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D章: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章第80条)

[1978年12月29日]1978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8年第2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船只”(prescribedvessel)指─

(a)不超过300净吨的小轮,或仅于香港水域内使用的渡轮船只,且是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II部获发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小轮或渡轮船只;

(b)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II部获发出牌照的船只,但该规例第2条所指明的第III类船只除外;

(c)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6)(a)条获发出碇泊许可证的船只;

(d)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第3条获发出牌照的游乐船只;及

(e)根据第4条获处长发出许可证的船只;

“航道”(fairway)指根据第3条由处长拨作航道的避风塘界限以内的水域范围;

“港口通讯中心”(PortCommunicationsCentre)指《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附表10第I部所指明的港口通讯中心信号站;

“避风塘”(typhoonshelter)指附表内指明的避风塘。

第3条 避风塘内的航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将避风塘界限以内的任何水域范围拨作航道,以供船只通过。

(2)航道的范围为─

(a)在避风塘图则上标示为航道的范围,该图则须由处长签署和注明日期,并须备存于处长的总办事处;及

(b)以连接下述浮标所画的直线为界的范围,该等浮标由处长沿该范围的每一边敷设,藉以划定该范围的界线。

第4条 进入避风塘和在避风塘停留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规限,以书面形式批出许可证,允许任何船只进入和停留在许可证所指明的避风塘。(1983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2)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住家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发出的牌照,如允许与牌照有关的住家船只停留在牌照所指明的避风塘,则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发出的进入和停留在该避风塘的许可证。(1983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避风塘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经处长允许外,在港口通讯中心没有悬挂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时,船只不得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2)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在港口通讯中心悬挂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时,任何船只(订明船只除外)不得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3)处长可藉指示禁止任何类别的订明船只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

(4)如处长认为由于某订明船只的大小或设计,该船只处于避风塘内是构成或会构成危害的,则处长可藉批注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或藉批注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或藉批注根据《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就该船只发出的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藉指示,禁止该订明船只进入或停留在任何避风塘。

(5)如处长认为由于避风塘内船只的数目,某订明船只处于避风塘内是构成或会构成危害的,则处长可藉指示禁止该订明船只进入避风塘,或规定将该船只从避风塘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

(6)根据第(4)或(5)款发出的指示可─

(a)适用于某订明船只或某类别的订明船只;或

(b)就某避风塘或一般地就避风塘而适用。

第6条 (由2000年第10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7/2000

第7条 正在进入避风塘的船只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只在航于避风塘入口时─

(a)如属容量1500担或以下的船只,并列行驶的数目不得多于2艘;

(b)如属容量大于1500担的船只,每次行驶的数目只限一艘;

(c)每次不得由一艘船只拖曳多于4艘容量超过500担的船只。

第8条 船只须依指示碇泊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指示任何在避风塘内的船只占取某个位置,并按照上述指示作碇泊、系泊或稳固。

(2)除非根据第(1)款有所指示,否则任何船只不得─

(a)在避风塘内占取任何位置,或作碇泊、系泊或稳固,以致妨碍其他船只自由通往避风塘内任何未被占用的空位;或

(b)在航道内占取任何位置,或作碇泊、系泊或稳固,以致妨碍船只通过。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可适用于某船只或某类别的船只。

第9条 (由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将非法处于避风塘内的船只移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船只─

(a)在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内;或(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

(b)(由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废除)

(c)违反处长所发出的指示,进入或停留在避风塘内,或没有从避风塘移走,或没有移离该船只正在避风塘内停放的位置,则处长可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管有该船只,并将其从避风塘移走或移离其正在停放的位置。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凡拟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须就此事向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给予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

(3)如─

(a)港口通讯中心已悬挂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处长可在第(2)款所订的通知给予后的任何时间,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或

(b)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无法寻获,或处长认为船只已遭弃置,处长可在无须给予通知的情况下,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

(4)如任何船只上有任何人妨碍处长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则处长可将该人驱逐出该船只。

(5)处长可为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或为施行第(4)款而采用所需的武力。

第11条 牌照或许可证的出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规定某订明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出示就该船只而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

(a)以供查阅;或

(b)以供其根据第5(4)条作出批注。

第12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7/2000

(1)如─

(a)根据第4条批出的许可证有某项条件被违反;

(b)第5(1)或(2)、7或8(2)条被违反;(1994年第25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c)根据第5(3)、(4)或(5)条发出的指示或作出的批注被违反;

(d)根据第8(1)条发出的指示或根据第11条作出的规定不获遵从,则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但如拥有人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能证明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以及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

(2)任何人妨碍处长行使其在第10(1)或(4)条下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任何人如因第5(4)条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使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作出他觉得公正的命令。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1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24/09/1999

[第2条]

避风塘

新油麻地避风塘。(1992年第327号法律公告)

铜锣湾避风塘。

三家村避风塘。

蓝巴勒海峡避风塘。

九龙北南塘避风塘。

船湾避风塘。

香港仔西避风塘。

香港仔南避风塘。

盐田仔避风塘。

筲箕湾避风塘。(1992年第90号法律公告)

观塘避风塘。

长洲避风塘。(1981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屯门避风塘。(1982年第55号法律公告)

土瓜湾避风塘。(1993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喜灵洲避风塘。(1999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219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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