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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渔会投资新设银行或以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程序及设立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0 生效日期: 2001-07-1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立法依据)

本标准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附附款许可或核准)

为健全新设银行业务经营,财政部依本标准所为之许可或核准,得于必要范围内附加附款。

第3条 (新设银行资本及组织)

新设银行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十亿元。

新设银行之种类为农业银行,其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申请设立新设银行,其发起人除为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其出资得以信用部(包括原信用部使用之不动产)作价外,应以现金出资为限。

第4条 (新设银行业务区域)

新设银行业务区域为拟设置总行所在地之所辖县(包括省辖市)或直辖市,组织区域在紧邻他县(包括省辖市)或直辖市之农、渔会以信用部作价为其发起人者,并得包括该县或直辖市。但其业务区域最多不得超过三县市(包括直辖市)。

新设银行实收资本总额达新台币三十亿元以上,其发起人中以信用部作价投资之农、渔会达十五家以上,且组织区域在紧邻十县市(包括直辖市)以内者,其业务区域为紧邻十县市(包括直辖市)。

新设银行之实收资本总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者,其业务区域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5条 (新设银行之分支机构)

农、渔会经核准以其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分部得经财政部之核准改为该新设银行之分支机构。

新设银行办理农渔民贷款、农企业贷款及农业有关之贷款,其余额对其授信总额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或农业生产占国民生产总额比率之十倍,并以孰低者为准。

第6条 (新设银行之发起人)

新设银行如以信用部作价投资未达实收资本总额半数以上者,其发起人限于农、渔会,并应认足全部发行股份。且新设银行发起人中,属于拟设置总行所在地之同一县(省辖市)或直辖市之农、渔会不得少于五家。

新设银行如以信用部作价投资达实收资本总额半数以上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7条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以现金出资担任新设银行之发起人)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以其信用部符合下列情况者为限,得以现金出资方式,担任新设银行之发起人:

一、以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可能遭受损失金额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者。

二、截至申请日时,信用部之调整后净值为正数者。

三、截至申请日时,逾放比率不超过百分之五者。

四、截至申请日时,调整后净值对其存款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六者。

农、渔会以现金投资新设银行,其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之百分之四十。其设有信用部者,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扣除信用部净值后余额之百分之四十。

第8条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以信用部作价投资担任新设银行之发起人)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其信用部符合下列情况者,得以该信用部作价出资方式,担任新设银行之发起人:

一、以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可能遭受损失金额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者。

二、信用部之净值为正数者。

第9条 (农渔会以信用部抵缴出资之规定)

农、渔会以信用部作价者,其作价应由同一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出具评价合理性之意见书。

第10条 (非农渔会担任新设银行发起人之消极资格)

除农、渔会以外,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新设银行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第11条 (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资格)

新设银行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应符合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之规定。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投资新设银行时,曾任该农、渔会之理事长、常务监事、总干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条件认定银行负责人资格:

一、曾任原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之理事长满六年以上者,视同具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但其人数不得逾新设银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之常务监事满六年以上者,视同具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监察人资格。

三、曾任原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之总干事满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任资格者,视同具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如该信用部作价投资时之调整后净值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者,其总干事视同具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满三年以上者,视同具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资格。但其人数不得逾该新设银行总行副经理及分行经理总数之二分之一。

第12条 (决议程序)

农、渔会投资新设银行或以其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应经农、渔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农、渔会为前项之决议,如由会员代表大会行之者,农、渔会应将决议内容及投资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以书面通知非会员代表之会员或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间为异议期间。不同意之会员应于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声明异议,异议之会员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原决议失效。逾期未声明异议者,视为同意。

第13条 (新设银行申请许可)

新设银行之发起人应于财政部规定期限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许可设立,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所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逾期不予受理:

一、新设银行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计划书:载明业务区域、业务范围、业务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发起人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或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之书面说明。

六、发起人以信用部作价投资者,附会计师之评定报告书。

七、发起人非农、渔会者,其资金来源说明。

八、以信用部作价投资者,其换股标准。

九、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分行经理之资格证明。

一○、新设银行章程。

一一、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一二、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书件之记载事项应依财政部规定办理,如有不完备或不充足,其情形可补正,经财政部限期补正而未办理者,驳回其申请;其情形不可补正者,径予驳回其申请。

第14条 (新设银行章程)

新设银行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银行名称。

二、业务区域。

三、营业项目。

四、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六、公告方法。

七、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任期及任免。

八、董事会之职责及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九、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5条 (新设银行股款)

以现金出资投资新设银行者,应委托银行代收股款,并以筹备处名义开立专户存储。

前项专户存储之股款,于开始营业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设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发起人或创立会选出之董事及监察人全体同意,就发起人所缴股款范围内购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者。

二、取得公司执照后,运用于中央银行规定之流动准备资产者。

第16条 (发起人或其它事项之变更)

新设银行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一、发起人失踪、死亡者。

二、发起人经宣告禁治产者。

三、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发起人为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它重大丧失债信情事者。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财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

前二项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新设银行应于总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报公告,并刊登于显著之部位。

第17条 (新设银行完成计算机连线作业)

新设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汇款业务计算机连线作业设施,并经财政部或其指定机构认定合格。

第18条 (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新设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向经济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验资证明书。

四、新设银行章程。

五、创立会议纪录。

六、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七、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一○、经理人名册。

一一、新设银行章则及业务流程。

一二、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一三、两周以上之仿真营业操作纪录。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

第19条 (新设银行章则应记载事项)

新设银行章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七、其它事项。

第20条 (新设银行不予核照情形)

新设银行经设立许可后核发营业执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股东持股不符合银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法人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经理人不符合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者。

四、董事、监察人有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七条之情形者。

五、董事、监察人不符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八条规定者。

六、不符合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七、未提出应具备之文件者。

八、其它经财政部认为无法健全有效经营新设银行业务之虞者。

第21条 (新设银行开始营业及展延)

新设银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废止其设立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2条 (农渔会信用部许可证之注销)

农、渔会经核准以信用部作价投资新设银行者,财政部于核发营业执照之同时,注销其信用部本、分部许可证,并通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23条 (新设银行之撤销许可)

新设银行经许可设立后,因以信用部作价投资致其业务有逾越法令规定范围者,财政部得命其限期调整之。

前项调整期限最长为二年。但逾越银行法令有关关系人授信或同一人、同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规定者,调整期限最长为五年。必要时,均得申请延长一次,并以二年为限。

第24条 (本标准之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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