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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7 生效日期: 2003-12-27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2003]9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缓解城市困难居民的医疗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市政府决定,建立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救助)是建立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为缓解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费支出负担的救助。
  救助实行与医疗单位的扶贫病房、社会慈善机构的医疗救助以及行业、单位的医疗救助、互助相结合。
  救助的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救助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坚持公示制,接受群众监督。
  二、有关规定及标准
  (一)救助对象
  1.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2.我市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
  (二)救助方式
  采取降低医疗收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两种方式。
  (三)救助重大疾病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治疗的;
  2.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3.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4.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四)救助标准
  1.低保人员到指定医院就诊时,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收50%。
  2.低保人员在低保期间,患有本通知规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当年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且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予以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0%和50%的救助,全年救助额累计不超过6000元。
  3.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患有本通知规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当年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且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按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分别予以个人实际负担部分30%和40%的救助,全年救助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审批程序
  (一)要求降低医疗收费的人员,凭街道办事处出据的身份证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医院就诊。
  (二)要求重大疾病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城市困难居民重大疾病救助申请表》;由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报街道(镇)审核;经市、区市医疗保险中心复核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街道(镇)负责发放救助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降低医疗收费的费用,由指定医院先行挂帐,市内四区由市、区财政按照1∶1的比例予以补助;其他区市由各区市财政补助。
  (二)重大疾病救助资金,市内四区由市财政定额补助和四区财政共同负担,市级补助和区级配套资金比例为1∶1,不足部分由各区财政负担;其他区市由各区市财政负担。
  (三)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市内四区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其他区市按照各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四)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把政府救济及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各种资助,纳入救助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行。具体实施细则,市内四区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制定,其他区市由各区市政府制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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