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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 1998-07-28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近几年来,各地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日益增多。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私中截获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为加强对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并加以妥善处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私自处理。

  二、获得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如实出具接收证明。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野生动物活体,凡适宜在原产地生存的,应在原产地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无放生条件或有伤病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待体况恢复后,根据情况放生或按规定分配、调拨给有关科研、生产、养殖等单位,用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对繁殖的后代,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或交换。
  (二)对办案中收缴、截获或没收的野生动物产品,在作出处理之前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若属新鲜易腐,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原地封存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解除保存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野生动物毛皮或药用产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加工后按规定出口或在国内指定单位出售。其中,不适于加工出口或在国内销售的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等野生动物的皮张或产品,一是要妥为保存,二是可制作标本提供给科研、教学单位,用于教学、研究、展览;未经批准,不得转卖、销毁。
  (四)新鲜易腐的食用野生动物产品,对数量较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有经营出口权的单位按规定申请外销;零星或不宜出口的,可以安排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加工和利用。灵长类、鸟类和其他珍稀种类死亡的整体,一般应制作标本,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四、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无放生条件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安排护养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林业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处理;对死体及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审批,报林业部备案。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处理原则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授权给下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处理。
  (三)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安排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规定报林业部审批,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允许出口证明书后方可出口。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处理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所指定的单位和处理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其中,属于没收的收入及所需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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