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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8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订定目的)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确保公共安宁秩序,维护善良风俗,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主管机关)本自治条例以本府为主管机关,以台中市警察局(以下简称警察局)为执行机关。

第3条 (妓女、暗娼及妓女户之定义)本自治条例所称妓女,系指经登记许可而操娼妓行为者。所称暗娼,系指未经登记许可而操娼妓行为者。所称妓女户,系指经登记许可提供妓女接客之场所。

第4条 (管理之步骤)本市娼妓管理应依下列步骤策划推进并得相辅推行:

一、登记管理。

二、肃清暗娼。

三、职业辅导与收容教化。

第5条 (妓女执业区域)凡经登记或申请执业之妓女,限在登记之妓女户内执业。

第6条 (妓女许可证之申请、发照、换发及缴销)申请为妓女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卫生局认可之健康检查表及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张,由妓女户向该管警察分局申请,并缴验身分证,层转警察局核发许可证后,方得接客。

前项许可证不得转让或顶替,如有损坏或遗失,应报请换发或补发,停止接客一个月以上或已结婚者,应缴销许可证。停止接客未满一个月,而经本市警察局备案者,免予缴销。

第7条 (妓女之消极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妓女:

一、未满二十岁者。

二、身有残疾或患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现有配偶者。

第8条 (妓女户许可证之限制、缴销及换发)妓女户许可证,不得转让、顶替或变更登记,如有损坏遗失,应报请换发或补发。停业在一个月以上或歇业时,应将原许可证缴销,但报经警察局备案者,免予缴销。

第9条 (妓女户之卫生设备标准)妓女户之妓女人数,依核定面积之卧室数定之,并应具备卫生设备。妓女人数及卫生设备标准如下:

一、妓女人数:以每一执业卧室,以二人计算,其面积不得小于六.六平方公尺。

二、卫生设备:

(一)厕所:应为抽水马桶,妓女人数在十人以上者应添置一所。

(二)浴室:应为磁砖并有热水设备,其面积不得小于三.三平方公尺。

(三)餐厅:应专设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户应将许可证悬挂在显明处。

第10条 (妓女户及妓女许可证之查验)妓女户或妓女许可证,每年由警察局查验一次,查验时间由警察局定之,逾期未送请查验者,其许可证作废。

第11条 (负责人犯妨害风化等罪吊销许可证)妓女户负责人犯有妨害风化罪、和诱或略诱罪经判决确定或受保安处分者,其许可证应予吊销,不缴销者,径予注销。

第12条 (妓女户应遵守事项)妓女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前悬挂绿色灯以为标志。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价表,应悬挂于户内显明之处。

三、户内应备卫生袋及男女洗涤消毒设备。

四、被、褥、枕、毯隔日应换洗一次。

五、供游客所用之毛巾,每次应煮沸使用。

六、厕所应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七、设备用具应经常保持清洁。

八、应接受定期清洁检查。九不得扣索游客赠与妓女之物品。

一○不得超过分成规定,剥削妓女之收入。

一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许可证。

一二不得容留游客住宿。

一三不得容许接待未成年游客。

一四不得作任何广告宣传

一五不得售卖酒菜或在妓女户宴客。

一六不得容留一般妇女及患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之妓女在户内住宿。

一七对游客不得辱骂殴打等粗暴行为。

一八应责令妓女按照规定接受健康检查。

一九除妓女外不得雇用未满四十岁之女子为工作人员,雇用之工作人员应列册登记,并向该管警察分驻(派出)所申请备案,其异动时亦同。

二○不得诱迫、质卖妇女为妓女。

二一不得强迫妓女接客或容留无许可证之暗娼接客。

二二不得有妨害风化,妨害家庭之行为。

二三不得雇用人员从事拉客或保护工作。

第13条 (妓女之遵守事项)妓女应遵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不得至户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游客。

三、怀孕或分娩后二个月内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者,不得接客,并应速即治疗。

五、许可证及健康检查纪录表,应随身携带备游客索阅,未经定期健康检查,不得执业。

六、不得向游客索取定价以外之费用。

七、申请停业后应经健康检查,始准复业。

第14条 (妓女转户者之登记)妓女转户执业者,应先向该管警察分局登记,报警察局备查。

第15条 (接客费之标准)妓女户妓女接客收费标准,由警察局订定之。

第16条 (接客费之分配比例)妓女户供给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费按妓女七成,妓女户三成比例分配之,无供给膳宿者从其约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于八成。

第17条 (游客之付费)游客所付费用应由妓女收取,妓女户不得代收。

第18条 (妓女之健康检查)妓女应每周接受淋病及其它性传染病检查一次,并每月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它须验血性病筛检,由本市卫生局负责办理,并在健康情形纪录表上注记。

前项健康检查,必要时由警察局协助办理。

第19条 (妓女患性病停止执业并强制治疗)健康检查时,如发现有性病或其它传染病者,由本市卫生局转知警察机关,扣留许可证,停止执业,并强制治疗,经卫生局证明恢复健康者,得转知警察局发还许可证准予复业。

第20条 (强迫妓女接客之禁止)妓女有拒绝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

第21条 (妓女未依规定健康检查,吊销许可证)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无故不到健康检查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22条 (妓女应施予卫生及常识讲习)妓女应接受卫生及其它必要常识之讲习。

第23条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

二、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卖淫或媒合卖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卖淫者。

四、私设娼馆者。

五、引诱或强逼良家妇女为娼者。

六、为娼馆保镖者。

第24条 (暗娼处罚后之处理)警察局查获暗娼后,应通知当地卫生机关予以检查,如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性病或其它传染病者,应予强制治疗。

第25条 (妓女成婚之协助)负责人对于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妓女户违背前项规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处理外,对于受害之妓女得由本府协助,依其志愿成婚。

第26条 (被迫为娼之查处、收容及救助)强迫女子卖淫或为娼者,应由警察局查明依法处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养机构收容或救助。

第27条 (妓女不愿执业得依其申请收容)妓女不愿继续执业者,得依其申请送请本市教养救助机构收容之。

第28条 (从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协助就业或介绍婚配)对于已从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会服务机构、妇女会及就业辅导机构予以协助其技艺训练或介绍婚配。

第29条 (妓女户之禁止事项)妓女户除原许可者,不得新设;且不得迁移地址、扩大执业场所、改变名称、转让、出租、继承及变更负责人,违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30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前,依台湾省各县市管理娼妓办法已取得登记许可证之妓女或妓女户,得依旧证直接列入管理。

第31条 (妓女户或妓女违反本自治条例之处罚)凡违反本自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规定,经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命令停业一至二十日之处分,违反同条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款规定者,一律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自治条例第十三条各款规定,经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32条 (施行日期)本自治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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