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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2 生效日期: 1999-09-02
发布部门: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2月2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办理奖惩事宜;
  (九)办理上级草原管理部门交办的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七条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及草原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示范、推广草原先进科学技术;
  (三)帮助并指导牧民培育、建设草原和开展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及毒害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工作;
  (六)测报、核定并监督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关联法规    

    第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各种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区、乡、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自治县对辖区内的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合理确定载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放,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限期自行处理。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户与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裁决的,以重新规划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区、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集体提留费。


    第十七条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草原植被现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建设人工草地,采取网丝围栏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虫鼠害、补播牧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合理配置畜种,控制头数,确保合理载畜量,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条重视牧草种子的选育、繁殖、引进和推广工作,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科技人员,推动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草原管理部门对因草场超载放牧出现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兴修水利工程建设草原,开辟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建住宅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作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所申请,由草原监理所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征用、占用单位必须做好表层土壤的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用、占用单位必须保护被征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由区、乡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畜牧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返还使用,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退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草原发生病虫鼠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灭除草原鼠生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草原发生火灾时,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每年十月至次年五月为防火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在草原上来挖野生植物,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并缴纳草原养护费。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开荒种地。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草原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牧道、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由单位和个人严加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草原从事地质勘探、打井、开矿、修建水利设施、采石、淘金、建筑公路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土地、地质矿产、水利、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在草原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必须要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历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饮水和转场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禁止外县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经乡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监理部门发给《放牧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县牲畜。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国家、集体、个人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等草原产草量年产值交纳草原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不听劝告者,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20元至300元;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七)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侵占买卖、非法转让的草原,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视其牧草受损程度,征收草原损失费;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各种收费由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设立专帐管理,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有玩忽职守和其它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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