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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01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 条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 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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