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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8 生效日期: 1999-01-18
发布部门: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草原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l、第七条:“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人股、参股”。
  修改为“地勘单位可以将勘查成果和采选冶新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
  2、第八条第一款:“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
  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
  第二款:“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修改为“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3、第九条第一款:“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修改为“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第二款:“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修改为“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4、第十一条:本条出现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均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
  5、第十H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6、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出现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修改为“采矿权人”。
  7、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8、第二十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9、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修改为“违法将采矿权倒买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项:“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拒绝填报有关报表或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删除“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段。
  10、第二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修改为“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删除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11、第二十五条“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12、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1、第五条一款第(八)项:“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一段中,增加“草原有偿使用费”,删除“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自治县乡镇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办理本乡镇草原登记,协同上级业务部门发放草原有关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四)查处本乡镇范围内乱牧、滥牧的行为;
  (五)做好本乡镇草原防火工作;
  (六)核定载畜量;
  (七)协同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八)征收经批准在草原上指定范围内少量挖砂、采石、取土和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养护费和有偿使用费;
  (九)办理上级业务部门和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删除“砍灌木”三字,对“并缴纳草原养护费”一句修改为“并按其挖药材、挖野生植物收人的5一15%征收草原养护费。”
  3、第十七条“外县借牧自治县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外县借牧自治县草原,须经草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4、第十九条第一款之后新增三款,即:“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合理收取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按当地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产值的0.5%收取。
  征收有偿使用费的草原包括:集体和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承包到户和联户使用的天然草场和饲草料基地、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抗灾保畜基地、圈窝青草地等。
  承包使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草原使用证》,没有《草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草场不受法律保护。”
  5、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或处罚:”在‘“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后面增加“或乡镇草原监理站”一句。
  该条第(一)项中删去“被征用”和“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字句。
  “并处以罚款”修改为“按规定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第(二)项“未经审批”修改为“未经批准”。“并处以罚款”前面增加“情节严重的”字句。
  第(三)项“并处以罚款;”修改为“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第(四)项“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修改为“收取草原损失补偿费”。
  第(五)项“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删除第(七)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修改为“对草原病虫鼠害已达到应防治标准而不防治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防治费”。
  新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其内容是:“对超载过牧、滥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调整放牧强度,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收取一定数量的草原养护费”。
  第(九)项“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修改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有偿使用费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的滞纳金”。
  6、第二十二条,删除“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一句。“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修改为“各种收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和乡(镇)草原监理站或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征收的养护费。有偿使用费的10%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用于全县草原管理, 90%用于本乡(镇)草原建设”。

  三、《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后各增加一条,内容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增加后的其余条款按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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