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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章: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界定其职能及权力,免除其委员及雇员的个人法律责任,并订定附带或有关事宜。

(1987年制定)

[1987年10月1日] 1987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5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条例》。

(1987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或根据第5(4)条署理主席一职时的其他委员;

“委员”(member)指第5(1)条所提述的委员会委员,并包括根据第5(4)条署理委员一职时的任何人;

“委员会”(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由每年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结的期间,并包括由1987年4月1日开始至1988年3月31日完结的期间;

“副主席”(Vice-Chairman)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委员会副主席,或根据第5(4)条署理副主席一职时的其他委员;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据第10条担任总干事职位的人。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0 of 2000

第3条 委员会的设立并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权力及职员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的法人团体。

(2)委员会的宗旨是─

(a)藉获取、传播和协助他人获取、传播有关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资料,以保障和改善市民的健康;

(b)进行研究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促进和协助其他个别的人及组织作出该类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公布;

(c)加强教育公众认识吸烟与其他吸用烟草方式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对市民与个别的人的健康的影响;

(d)采取委员会认为按其所管有的资料有正当理由采取的行动,包括就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方面,向政府、任何公共机构、任何公职人员、社区健康组织或公众提供意见;

(e)从事和执行由行政长官经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或委派委员会从事的其他活动和执行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须具有永久延续性,并备有法团印章,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进行和容受任何法团可合法进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1987年制定)

第3条 委员会的设立并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权力及职员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吸烟与健康委员会的法人团体。

(2)委员会的宗旨是─

(a)藉获取、传播和协助他人获取、传播有关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资料,以保障和改善市民的健康;

(b)进行研究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促进和协助其他个别的人及组织作出该类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公布;

(c)加强教育公众认识吸烟与其他吸用烟草方式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对市民与个别的人的健康的影响;

(d)采取委员会认为按其所管有的资料有正当理由采取的行动,包括就人类烟癖的成因、预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响和有关疾病等方面,向政府、任何公共机构、任何公职人员、社区健康组织或公众提供意见;

(e)从事和执行由总督经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或委派委员会从事的其他活动和执行的其他职能。

(3)委员会须具有永久延续性,并备有法团印章,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进行和容受任何法团可合法进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1987年制定)

第4条 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根据第3(2)条所宣布、准许或指定的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亦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该等宗旨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任何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

(a)租入、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和持有、管理和享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可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缔订、转让、承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c)制作或以售卖或其他方式分发委员会认为公众可能感兴趣的或可能有助于促进委员会宗旨的任何刊物;

(d)就本身所提供的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

(e)与他人联同或合作进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可进行的事情,或赞助任何其他人进行该事情;及

(f)加入所关注事项与委员会宗旨有关的国际团体为会员或成为其附属会员。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0 of 2000

第5条 委员会的席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及

(c)13名至15名其他的人,每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2)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其任期届满后再获委任。

(3)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任何时间─

(a)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遭行政长官免任,

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当作为届满。

(4)凡任何根据第(1)(a)或(b)款所委任的委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委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委员,而该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权力、职责或法律责任,则犹如本身是根据第(1)(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委任而具有者一样。

(5)凡为第(3)或(4)款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因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87年制定。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委员会的席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主席一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及

(c)13名至15名其他的人,每名均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2)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其任期届满后再获委任。

(3)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委员,可于任何时间─

(a)藉给予总督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遭总督免任,

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当作为届满。

(4)凡任何根据第(1)(a)或(b)款所委任的委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委员的职能,总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委员,而该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权力、职责或法律责任,则犹如本身是根据第(1)(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委任而具有者一样。

(5)凡为第(3)或(4)款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因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总督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987年制定)

第6条 委员会辖下的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委出小组,并可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转授予各小组行使,以及将委员会的任何职能转授予各小组执行;但上述转授权则不得转授。

(2)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小组成员。

(3)在符合委员会任何转授权力的条款下,各小组─

(a)可行使既授权力与执行既授职能,效力犹如该小组就是委员会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1987年制定)

第7条 委员会的议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8位委员。

(2)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则由出席的委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3)委员会会议上决定的一切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时,主持会议的委员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4)如委员会委员或其任何小组的成员对委员会或有关小组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项,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上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他作为一般公众人士所有者,以下条文即适用─

(a)他须在会议中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b)所披露事项须记入会议纪录;

(c)凡披露是由主持会议的人作出,他须在有关讨论进行时不作会议主持,而由出席的委员或小组成员在他们当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d)该委员或小组成员(包括根据(c)段不作会议主持者)如在主持会议的人要求下,须在讨论进行时避席,且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主持会议的人另作决定,否则不得就有关该事项的决议表决,亦不得为确定会议足够法定人数的目的而将其计算在内。

(5)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有关委员会会议的安排,以及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须按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1987年制定)

第8条 议事程序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议事程序的效力,不因以下事项而受到影响─

(a)委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

(b)进行任何该等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委员缺席;或

(c)委员席位有空缺。

(1987年制定)

第9条 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委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任何该等委员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过半数委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1987年制定)

第10条 委员会的职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

(a)须委任一人担任总干事;

(b)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雇员;及

(c)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顾问及专业顾问,

并可就一切关于他们的薪酬、委任或聘用的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7年制定)

第11条 职员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

(a)为其雇员提供津贴及利益;

(b)支付特惠金或在法律上应得的款项予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人。

(2)委员会可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亦可与任何公司或会社安排,由该公司或会社独自或联同委员会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津贴、利益及款项。

(3)委员会可为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计划供款,亦可规定其雇员为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4)在本条内,“雇员”(employees)包括由委员会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在第(1)款则包括前雇员。

(1987年制定)

第12条 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订立与签立一切可能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委员会宗旨的文件,或可能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由该等宗旨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任何宗旨的文件。

(2)由委员会订立的文件,如已按照第(3)款盖上委员会印章,即当作已恰当地签立。

(3)任何文件不得盖上委员会印章,除非有委员会的决议为依据,而盖印时有2名委员在场并各自在文件上签名。

(4)任何看来是以委员会的印章签立并按照第(3)款认证为真确的文件,须予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当作为属如此签立的文件。

(5)凡属如非由法团缔订或签立便无须采用契据形式的合约或文书,可由委员会为此目的而给予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委员会缔订或签立。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0 of 2000

第13条 委员会的资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通过拨予委员会用途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额授权支付予委员会。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的资源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委员会根据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项;

(b)委员会为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积收益。

(3)委员会收取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存入的银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年制定)

第13条 委员会的资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财政

(1)总督可从立法局通过拨予委员会用途的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额授权支付予委员会。

(2)委员会的资源须由以下各项组成─

(a)委员会根据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项;

(b)委员会为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积收益。

(3)委员会收取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得财政司批准存入的银行。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4条 借款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委员会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后,可借取款项,并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押记,以供作该项借款的保证。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借款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委员会经财政司事先批准后,可借取款项,并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押记,以供作该项借款的保证。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5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委员会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财政司司长于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为此目的而认可的任何银行,或作财政司司长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委员会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财政司于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为此目的而认可的任何银行,或作财政司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6条 预算 版本日期: 01/07/2002

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建议工作计划呈交行政长官,以待行政长官核批该预算。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0 of 2000

第16条 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生福利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建议工作计划呈交行政长官,以待行政长官核批该预算。

(1987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预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生福利司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建议工作计划呈交总督,以待总督核批该预算。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17条 帐目、核数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委员会须妥善记帐与备存有关帐目的妥善纪录。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所备存的帐目及纪录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资料─

(a)委员会收到与支付的款项,并说明收款来源与付款原因;

(b)委员会的资产与负债。

(3)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备妥委员会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4)委员会须在事先获得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对拟委任人选的批准后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委员会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他认为应当得到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核第(3)款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6)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交─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委员会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而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须促使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7制定)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0 of 2000

第17条 帐目、核数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委员会须妥善记帐与备存有关帐目的妥善纪录。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所备存的帐目及纪录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资料─

(a)委员会收到与支付的款项,并说明收款来源与付款原因;

(b)委员会的资产与负债。

(3)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备妥委员会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4)委员会须在事先获得生福利局局长对拟委任人选的批准后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委员会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他认为应当得到的资料及解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核第(3)款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6)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生福利局局长提交─

(a)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委员会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而生福利局局长须促使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1987制定)

第17条 帐目、核数及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委员会须妥善记帐与备存有关帐目的妥善纪录。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委员会所备存的帐目及纪录须包括有关以下事项的资料─

(a)委员会收到与支付的款项,并说明收款来源与付款原因;

(b)委员会的资产与负债。

(3)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3个月)备妥委员会的帐目报表,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4)委员会须在事先获得生福利司对拟委任人选的批准后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委员会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亦有权要求他认为应当得到的资料及解释。

(5)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核第(3)款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6)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向生福利司提交─

(a)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委员会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而生福利司须促使将该等报告及帐目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1987制定)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第18条 委员会并非政府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V部 杂项规定

委员会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987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34条修订)

第18条 委员会并非官方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V部 杂项规定

委员会不得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987年制定)

宪报编号: 60 of 2000

第19条 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的情况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指示,而委员会必须遵从该等指示办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不得有与本条例不一致之处。

(1987年制定)

第19条 总督可给予指示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指示,而委员会必须遵从该等指示办理。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不得有与本条例不一致之处。

(1987年制定)

第20条 委员会委员及小组成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的委员或雇员,或委员会辖下任何小组的成员或雇员,倘在委员会或其小组的运作过程中真诚地办事,则无须为以下事项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a)委员会的作为或过失;或

(b)委员会辖下任何小组的作为或过失。

(2)本条授予委员会的委员及雇员或委员会辖下小组的成员及雇员就任何作为或过失方面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委员会为该作为或过失须负上的法律责任。

(198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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