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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核发及废止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6 生效日期: 2002-06-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以下简称汽油汽车)车辆组成型态(Vehicleconfiguration):系指汽车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统、变速装置及惯性质量等级皆相同者,为同一车型。

二、引擎族(Enginefamily):汽车具有相似之燃烧循环(行程数)、冷却系统型式(气冷、水冷)、气缸体构造(即并列、V型、相对型、气缸孔径中心间隔距离等)、气缸数、进排气阀之位置、供气方式、燃料系统型式、蒸发气储存装置、触媒转化器型式(氧化触媒、还原触媒或三元触媒)、触媒转化器数目、容积(其作用表面积偏差正负百分之十五以内)及成分、电子控制模块之车型可归纳为同一引擎族。

三、国外使用中汽油汽车:已在该进口国家交通监理单位登记领照之汽车,进口时须取得海关核发之「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文件证明者。

四、车型年:车辆制造者在日历年大量生产该车型之年份。

第3条 汽油汽车应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第四条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始得核发汽油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第4条 合格证明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国产汽油汽车由汽油汽车制造者提出申请。

二、进口汽油汽车由该汽油汽车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该汽油汽车之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出申请。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各级行政机关采购之进口汽油汽车,应由该机关自行或委托得标厂商提出申请。

四、个人进口国外汽油汽车由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申请合格证明之引擎族中,选择代表该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汽油汽车,指定至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机构执行测试,并以测试数据结果作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之判定依据。

第6条 申请合格证明应检附之文件如附录一之规定。

第7条 申请人计划将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汽油汽车,于次一年度继续制造或进口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次一车型年沿用。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沿用:

一、与前一车型年具有相同之车型。

二、与前一车型年比较,所有影响排放污染之项目皆相同,或次一车型年之引擎族,已取得美国或欧盟合格证明。

第8条 申请人计划修改引擎族部分资料且继续使用原引擎族,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修改,并检附修改前后车型之比较资料,证明影响排放污染有关项目均相同,并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修改。

第9条 申请人于同一引擎族中计划增加新车型前,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延伸。申请人应提报该延伸车型资料,证明与原引擎族所有影响排放污染之有关项目均相同,并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延伸。

第10条 申请人应依每一引擎族提报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第四条所管制污染物之劣化系数;其劣化系数依附录二规定办理。

第11条 申请人取得合格证明之量产汽油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量产汽油汽车均应为合格证明所载之车型,所有影响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有关项目及排放控制系统,必须与申请审验合格证明时所载之资料相符。

二、制造者、制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供代理商、经销商、保养厂及车主使用之任何手册及说明,与排放控制系统相关之使用、修理、调整、保养或测试等,均应与申请合格证明时之资料相符。

三、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执行品管测试之统计分析资料检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如有品管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应说明不合格之原因并改正。

第12条 前条第三款之品管测试应依下列规定进行:

一、抽验比率:自行品管测试者,每一引擎族每制造或进口二百辆至少抽验一辆;不能自行品管测试者,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检验机构执行品管测试,其抽验比率每一引擎族累计至一百辆时应测试一辆。

二、引擎族于生产半年后,得检附该引擎族品管测试之统计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确认该量产汽油汽车品质管制计画绩效良好,得放宽其自行抽验比率为每一引擎族每制造四百辆至少抽验一辆。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汽油汽车至少每年实施新车抽验一次;有关新车抽验之测试方式、抽验车辆之选定、测试结果之判定及其它应注意事项依附录三规定办理。

第14条 申请人未以车型年及引擎族为基本单元申请合格证明之汽油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汽油汽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该汽油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实施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之测试报告。

四、该汽油汽车如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检视未装置蒸发排放控制系统或组件,或其所装置之蒸发排放控制系统或组件无法有效运作,经研判有污染之虞者,仍应检附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实施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之测试报告。

五、该汽油汽车之出厂证明书。

第15条 申请人进口国外使用中汽油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汽油汽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该汽油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实施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条之测试报告。

四、该汽油汽车如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检视未装置蒸发排放控制系统或组件,或其所装置之蒸发排放控制系统或组件无法有效运作,经研判有污染之虞者,仍应检附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实施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之测试报告。

五、该汽油汽车之出厂证明书。

第16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该引擎族及车型年之合格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合格证明:

一、依新车抽验被判定不合格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应废止之情形者。

第17条 申请合格证明所需汽油汽车废气排放测试方法与程序、汽油汽车蒸发排放测试方法与程序、汽油汽车耐久测试方法与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8条 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汽油汽车,经变更燃料系统使用其它替代燃料者,应由车辆制造者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所应检附之文件如附录四规定办理。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关(构)办理有关审验合格证明及新车抽验相关事宜。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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