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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3-09 生效日期: 1991-05-01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 二十五条:“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铁道部为加强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铁路货物运输杂费(以下简称“货运杂费”)是铁路货物运输费用的组成部分。

  铁路运输的货物(包括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货车)自承运至交付的全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向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和劳务,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额外占用铁路设备、使用用具、备品,所发生的费用,均属货运杂费。



    第三条 货运杂费由铁道部根据国家的法令、政策统一制定,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确定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货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有关的核收条件,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规则、办法办理。

  货运杂费实行全路统一收费标准。但是,货物装卸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每一地区适用那种费率由铁道部规定;货物暂存费的费率,允许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铁道部规定的限额,并报铁道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货运杂费按实际发生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发现多收、误收的货运杂费,必须主动退还。经核实确实无法退还的,应上缴国库。



    第六条 货运杂费的实行或修改,由铁道部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货运营业站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实行或修改事项在营业场所公告。未经公告,不得实行。



    第七条 核收货运杂费的票据为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和铁道部规定的专用定额收据,其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部门不得印制和使用。



    第八条 在发站发生按批计算的货运杂费,能在货票上核收的,应在货票上核收。不能以货票核收,或者在到站发生的,以运费杂费收据和专用收据核收。

  货物装卸、搬运费可以使用专用收据核收。

  费额在10元以下的货物暂存费、清扫费、装卸费、搬运费、催领通知邮资费和出售单据、表格、标志,允许使用专用定额收据核收。



    第九条 铁道部和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加强对货运杂费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货运监察和收入检查部门要认真检查收费情况,抽查和复核票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条 铁路各部门和广大职工都应严格遵守本规定,铁路职工和托运人、收货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可向铁路分局、铁路局或铁道部举报。对举报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纠正,上级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1.擅自增设货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擅自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

  4.载留货运杂费收入。

  罚款从违章单位的留利中扣除。罚款最多不超过违章收入的五倍。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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