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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I章: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73年8月1日]

(本为1973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户外范围”(outdoorarea)指用以饲养或困囿动物或供动物活动的户外范围或空间(不论该范围或空间有否容纳一个基本围封物);

“畜舍设施”(housingfacility)指用以容纳一个基本围封物的房间、建筑物、处所或其他地方;

“基本围封物”(primaryenclosure)指用以将动物限制在有限空间的房间、围栏、笼、隔室、棚屋或构筑物;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给或续期的牌照;

“卫生”(sanitary)指实际清洁,且没有损害健康的媒体和任何其他令人难受或厌恶的物料存在。

(2)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如经营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的业务,以换取该等动物的拥有人或控制人支付费用或其他金钱代价,则该人即属经营动物寄养所,而提供上述住宿的地方,须当作为经营该业务的地方。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本规例不适用于在国家所占用或管理的地方经营动物寄养所。

(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4条 禁止无牌经营动物寄养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据并按照在本规例下批给的牌照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经营动物寄养所。

第5条 署长批给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应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将牌照批给任何人,准许该人经营动物寄养所,并可将任何该等牌照续期。(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除非─

(a)署长已检查将经营动物寄养所的地方并已就该地方给予批准;及

(b)署长信纳将供动物住宿的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及户外范围均符合第6条所指明的标准,否则不得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3)署长可在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批给的日期起计。(1990年第408号法律公告)

(5)牌照费为$3810。(1990年第40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6号法律公告)

(6)牌照须指明─

(a)获批给牌照经营动物寄养所的人的住址;及

(b)可经营动物寄养所的地方的地址。

第6条 基本围封物等的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基本围封物须─

(a)结构良好及保持维修良好;

(b)在设计方面能困囿在内住宿的动物,并能保护它们免受伤害和免被捕食;

(c)在构造和保养方面能使在内住宿的动物─

(i)保持干爽清洁;

(ii)方便取得食物及水;及

(iii)自由地走动和舒适地站立、坐下或躺卧;及

(d)设于能避免照明过强的位置。

(2)畜舍设施须─

(a)结构良好并保持维修良好;

(b)在设计方面能困囿在内住宿的动物,并能限制其他动物进入;

(c)设有足够的适合饮用的水供应及设有适当的排水设施让过量的水流走;

(d)提供足够的空间以供贮存新鲜食物及卧垫;

(e)设有可将动物和食物废物、用过的卧垫、已死的动物及残物移走和处置的设施,以将虫鼠侵扰、污染、气味和发生疾病的风险减至最低;

(f)透过窗、门、通风孔或空气调节提供足够的新鲜空气通风,以促进在内住宿的动物的健康及舒适,并将阵风、气味和水分冷凝减至最低;

(g)藉天然或人工的方法,或藉两者兼备的方法,提供充足而优质的照明,而照明的分布须能提供足够的光度以容许进行例行检查和清洁;及

(h)设有实质上不透水分且可供时刻进行卫生清洁的内层表面。

(3)户外范围须提供─

(a)足够的遮荫,使动物能保护自己免受阳光直接照射;

(b)足够的遮蔽物,让动物在天气恶劣时得到保护;及

(c)适当的排水设施让过量的水流走。

第7条 持牌人不得对基本围封物等作出更改,亦不得在寄养所以外的地方饲养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经署长事先同意外,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不得─(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对将供动物住宿的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或户外范围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许对该等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或户外范围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

(b)为经营其业务而在其牌照所指明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或安排或准许在该等地方为动物提供食物及住宿。

第8条 畜牧及卫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为进行兽疾治疗而合理地具充分理由外,获批给牌照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

(a)每天须以卫生、可口和有营养的食物喂饲动物最少一次,而所喂饲的分量为在顾及动物的种类、大小及状态后应属足够满足该等动物的每天正常需要者;

(b)所有供动物使用的盛载食物和水的盛器均须─

(i)设置在动物轻易可达之处;

(ii)设于受排泄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最轻微的位置;

(iii)定期清洁,以时刻保持卫生;及

(iv)时刻保持状况良好;

(c)须为动物供应足够而适合饮用的水,如不能持续供应适合饮用的水,则每天须为它们供应适合饮用的液体最少两次,每次供应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

(d)每天须将所有排泄物及其他废物移离动物住宿的地方不少于一次;

(e)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及户外范围须保持卫生,并须设有足够的和干爽的卧垫;

(f)须制定一个控制和消灭在动物住宿的地方内的昆虫、外寄生虫、鸟类及哺乳类害虫的计划,并须维持该计划,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g)除非动物属于相同或相容的属,否则不得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

(h)即使动物是属于相同或相容的属─

(i)处于发情期(动情期)的雌性动物不得与雄性动物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但为进行繁殖则除外;及

(ii)性情凶猛的动物须个别安置在独立的基本围封物内;

(i)除在以下情况外,年幼的动物不得与成年的动物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

(i)永久地在繁殖群体中饲养;或

(ii)成年的动物是年幼的动物的母畜或相当于其母畜者;

(j)猫和狗不得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

(k)猫或狗不得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动物安置在一起;及

(l)正接受传染病治疗的动物须与其他动物分开。

第9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获批给牌照的人违反─

(a)附加于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b)第7或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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