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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1-20 生效日期: 1997-01-20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经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使用乡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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