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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18 生效日期: 2002-06-1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称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指经营短期票券保管、发行登录、交易之结算及其帐簿划拨作业之机构。

第3条 本办法称参加人,指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开设保管划拨帐户或发行登录帐户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银行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清算交割银行,指受投资人委托办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之银行。

第4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办理结算所产生参加人应收及应付款项之清算,应申请中央银行办理之。

第5条 本办法称负责人,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经理、副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

第6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以一家为限。

第7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以金融机构或政府为限。

第8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设立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十亿元,其单一股东持股比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设立,发起人应于发起时,按实收资本额一次认足发行股份之总额,并依认股比率至少缴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发起人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其它发起人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10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设立,发起人应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保管短期票券之场地及设备、短期票券之保管、发行登录、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作业与其帐簿划拨及计算机规划事项、短期票券之进出管制及库存管理、系统设备概况、网络架构、预定收费标准、内部组织分工、人力配置、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及系统备援计画)。

三、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发起人无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发起人依第十一条规定开设专户存储股款之证明。

七、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资格证明文件。

八、公司章程,应含董事会之职责及其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九、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11条 申请设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应委托银行代收股款,并以筹备处名义开设专户存储。

前项专户存储之股款,于开始营业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设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发起人选出之董事及监察人全体同意,就发起人所缴股款范围内,购置营业上必要之资产及支付开办费者。

二、取得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后,依第三十八条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者。

第12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并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未报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13条 设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照:

一、许可证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交通部电信加值网络业务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四、验资证明书。

五、依第三十八条规定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六、公司章程。

七、发起人会议纪录。

八、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九、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一○、监察人名册。

一一、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无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一二、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之董事、监察人资格证明文件。

一三、经理人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一四、业务章则:应含组织结构、部门职掌、人员之配置、管理及培训、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作业手册(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发行登录、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与其帐簿划拨作业业务参加规约及处理规则、参加单位作业手册、概要设计规格书)。

一五、参加人名册。

一六、十四日以上之仿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及其帐簿划拨作业纪录。

一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公司登记期限或申请核发许可证照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各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14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申请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应设立独立部门办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业务,并依第八条规定金额,指拨至少新台币二十亿元之营运资金。

前项部门,其营业及会计应予独立。

第15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申请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办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业务之范围、业务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保管短期票券之场地及设备、短期票券之保管、发行登录、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与其帐簿划拨作业及计算机规划事项、短期票券之进出管制及库存管理、系统设备概况、网络架构、预定收费标准、内部组织分工、人力配置、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及系统备援计画)。

三、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四、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16条 申请设立或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二、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三、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四、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

第17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申请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业务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照:

一、许可证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交通部电信加值网络业务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四、验资证明书。

五、依第三十八条规定缴存保证金之证明。

六、公司章程。

七、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第十四条所称独立部门之经理人名册。

九、第十四条所称独立部门之经理人无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所列情事之昼面声明。

一○、第十四条所称独立部门之经理人资格证明文件。

一一、有关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业务之业务章则:应含人员之配置、管理及培训、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内部稽核制度、作业手册(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发行登录、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与其帐簿划拨作业业务参加规约及处理规则、参加单位作业手册、概要设计规格书)。

一二、参加人名册。

一三、十四日以上之仿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交割、到期提示、兑偿与其帐簿划拨作业纪录。十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许可证照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8条 申请设立或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经核发许可证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主管机关就申请设立或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或指定适当机构派员查核、测试系统及验证,并得命申请设立或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者,于一定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说明。

第20条 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或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得撤销许可。

第21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申请核发许可证照时,应缴纳证照费;其为设立者,应按实收资本额四千分之一计算;其由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申请担任者,应按指拨营运资金四千分之一计算。

第22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许可证照之登载事项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变更经主管机关核准者,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检具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照。

第23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照,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但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变而变更所在地址申请换发者,免缴纳证照费。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因增加实收资本或指拨营运资金而换发许可证照者,应按实际增加金额四千分之一计算,缴纳证照费。

第24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就下列范围核定,并于许可证照载明:

一、债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

二、登记形式短期票券之发行登录。

三、短期票券买卖交割作业及其帐簿划拨。

四、短期票券质权作业及其帐簿划拨。

五、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兑偿。

六、短期票券承销、首次买入及到期兑偿之款项收付作业。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对帐及帐务结计作业。

八、参加人业务相关各类信息之传输、交换。

九、参加人信息系统之备援。

一○、参加人业务自动化之咨询及规划。

一一、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前项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作业,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委托银行办理之。

第25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就下列事项个别或合并订定营业规章,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修正时,亦同:

一、营业时间。

二、参加人之开设帐户及注销帐户。

三、登记形式短期票券之发行登录。

四、债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种类及作业方式。

五、债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送存及到期未兑偿领回作业。

六、短期票券买卖交割作业、质权作业及其帐簿划拨。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对帐及帐务结算作业。

八、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兑偿作业。

九、债票形式短期票券毁损、遗失或灭失之处理作业。

一○、短期票券保管、结算及交割信息之传输、处理及其瑕疵或疏失之处理程序。

一一、备援计画,含备援措施及需停止传输、交换或处理作业之因应措施。

一二、内部控管制度。

一三、其它与业务有关事项。

第26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设隶属董事会之稽核单位及置总稽核乙名,独立执行稽核业务,并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

第27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设置委员会负责作业风险控管;其成员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为该机构之参加人。

第28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建立结算及交割作业监视制度,并确实执行。

第29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办理保管、发行登录、帐簿划拨及交易之结算服务收取之费用,应订定标准,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30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对保密与安全之措施及计画,定期检讨改进,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1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维持保管、结算及交割系统正常运作。如有正当理由,需停止传输、交换或处理作业,应事先通知参加人、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并依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之因应措施尽速处理。

第32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对参加人所传输、交换之电子资料,应保守秘密与确保正确及安全;其有错误、毁损或灭失之情事者,应改正及补救。

前项传输、交换、改正及补救应予存证;其存证期间应至少五年。

第33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保管之债票形式短期票券于兑偿后,应作成纪录。

前项纪录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34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保管债票形式短期票券之进出及库存余额,应作成纪录,至少保存五年,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底纪录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条及前项规定,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银行准用之。

第35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形式短期票券之发行登录纪录,应制作备份,分置不同场所。

前项发行登录纪录,除未完成兑偿者应永久保存外,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36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停止营业。

二、受让其它机构之全部或部分营业、财产,或让与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财产。

三、合并或解散。

四、经营其它业务或投资其它事业。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37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除第二款情事,应实时通知主管机关外,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函报主管机关:

一、参加人之加入、退出或委托办理短期票券保管、结算及交割事项之变更。

二、参加人有逾时交割或不能交割之情形。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编制结算交割统计表,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底统计表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38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缴存新台币一亿元作为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缴存于中央银行。

第39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未达实收资本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实收资本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40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本机构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41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由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担任者,不适用前二条规定。但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将经董事会通过之第十四条所称独立部门之财务报表,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42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发起人、负责人及职员,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法规,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经调协未履行。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

一○、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

一一、因违反本法、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托业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法规,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一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

一三、担任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保险业(不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证券结算事业、期货结算事业或证券保管事业之负责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

董事及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43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总经理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四、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业务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事业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五、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六、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可健全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业务。

总经理之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事先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44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者,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银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四、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事业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五、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六、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可健全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45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经理、副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者,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银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二、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七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三、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有价证券集中保管或结算事业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四、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五、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可健全有效经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46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董事,应有下列人数具备前条所列资格之一:

一、人数在三人以下者,应有一人;人数超过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应增加一人。

二、设有常务董事者,应有一人以上。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监察人,应至少有一人具备前条所列资格之一。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董事长应具备前条所列资格之一。

第47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监察人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之董事、经理人。

第48条 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者,除总经理应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应于其任职后二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9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由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担任者,其负责人及职员除属第十四条所称独立部门之负责人及职员外,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50条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于开始营业前,应事先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51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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