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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宗旨)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种类)
专科学校分国立、省(市)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省(市)立专科学校,由省(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设立标准之拟定)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条 (分类设立)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五条 (夜间部及暑期部之设立)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校长之设置)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报请教育部核准后聘任;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七条 (各科主任之设置)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条 (教师之分级)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
第九条 (专业、技术教师之遴聘及教官之遴派等)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教务、训导、总务处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兼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馆,组置组长一人,馆置主任一人,办理有关事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公立专科学校主管采任期制)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及各科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实习就业辅导室之设置)
专科学校应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室,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条 (附设机构之设置)
专科学校应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秘书之设置)
专科学校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五条 (会计室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人事室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人事单位之设置,私立专科学校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职员之设置)
专科学校各组、室、馆及附设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校务会议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专任教师代表及校长指定之其他重要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第十九条 (校务会议之审议事项)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 预算。
二 科与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三 教务、训导、总务及实习就业辅导上之重要事项。
四 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五 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会议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各科主任,军训总教官及校长指定之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务会议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科务会议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训育委员会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修业所限之区分)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定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第二十六条 (入学资格)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下:
一 二年制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二 三年制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及高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三 五年制 国民中学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学年学分制)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课程重点)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实习)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条 (推广教育之办理)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组织规程之拟订)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二条 (私立专科学校之兼受适用)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科学校规程之拟订)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