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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9 生效日期: 1997-11-19
发布部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公交管(1997)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自今年4月我局印发《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试行)》以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各项规定,一些省(区、市)交警总队还制定了车管所文明建设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开展了达标争先活动,取得明显成效。许多地方的车管工作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有了明显提高,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肯定和好评。但从全国来看,目前仅有部分车管所达到或基本达到了《规范》的要求,整个车管工作尚不能适应维护交通秩序、治安秩序及“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亟待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车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我局对《规范》(试行)作了若干修改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区、市)和各地、市车管所要组织全体民警和职工认真学习、领会《规范》精神,把《规范》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明年三月底以前要全部达标。各省(区、市)交警总队要适时组织检查验收。
附:《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

1997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求,提高车管工作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在办理各种车辆牌证、驾驶证件和进行车辆检验、驾驶员审验等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把关,建立完备、规范的档案,杜绝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和《全国汽车、在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之外的机动车核发牌证,并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部门的检查、监督。
  交警总队、支队要对所属车管所执行此条规定的情况每月检查一次,形成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存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查处。

  第三条 车管所在依法办理各项车管业务工作中,应当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条 车管所应设有便于群众办理各项牌证事务的业务厅,公开办事制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二)设置办证业务流程图和引导牌,印制办理牌证须知手册,各办事窗口标明受理业务的范围;
  (三)公布办理各项牌证业务的手续、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提供填写表格所需桌椅、笔墨;
  (五)设立咨询台;
  (六)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七)设置公用电话。

  第五条 城市通往车管所的主要街道或公路,应当设置明显的车管所指路标志。

  第六条 车管所应设有停车场地,为办理牌证的群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七条 车管所和检测站、考验场均应设置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并保持卫生整洁。

  第八条 车管所可根据需要为办理牌证的群众提供证件照相服务,并按规定收费。

  第九条 车管所应具备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设备、场地,便于群众在办理牌证地点检验车辆。

  第十条 车管所民警在工作时间须按规定着警服,佩戴胸卡或放置服务台卡,保持警容严整;其他工作人员应统一佩戴胸卡。
  所有民警和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业务厅或其他接待群众的场所吸烟、饮食、打牌、下棋、闲谈、喧哗或有其他不文明行为,谢绝办证群众或单位敬烟、宴请或赠送礼品、纪念品。

  第十一条 车管所民警和工作人员接待每一位办理牌证的群众应当认真、热情、耐心、文明,杜绝“冷、硬、横”,对符合规定的,要当即办理;手续不全的,应当说明须补办的项目和该项目的主管机关并交给车主退办单;手续齐备后应即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车管所应当对办理牌证业务的各工作岗位规定明确的时间要求,实行限时服务。

  第十三条 车管所负责驾驶员考试的民警应当持《持考试员证》上岗,考试员要严格掌握国家规定的考试标准,客观、公正,不无故拖延考试时间,擅自增、减考试难度;不得在考试时吸烟、饮食,不得要求或接受考试人宴请或赠送礼品。

  第十四条 车管所要严格考试制度,加强对考验员的管理,实行考前随机确定考验员的办法,完善自身制约、防范机制。

  第十五条 车管所应建立负责人每日接待群众制度,现场办公,及时处理重要业务事项,听取群众对车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车管所办理各项牌证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代其他部门收费或强制推销有关产品。

  第十七条 因车管所民警或工作人员失误给群众办理牌证造成困难或延误办理的,除追究责任人外,主管领导应亲自向有关单位、群众赔礼道歉,主动办理有关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车管所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密切配合,维护好车管所、检测站和考验场及周围的治安秩序,坚决取缔各种以代办车辆、驾驶证件手续为名欺骗群众、诈取钱财的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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